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辦法
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業務,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
    他收入計算。
動產及不動產之核計方式如下:
一、動產: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及汽車,計算
    方式如下:
(一)存款本金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
      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惟申
      請人主張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並提出證明者,依其提供
      實際利率推算之。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投資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四)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
      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
      、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
      核。
(五)汽車價值以初調查期間起六年內(含六年),參考中古汽車市場換
      算方式計算(如附件)。
二、不動產:包括土地、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其他收入係指前二項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包括下列各款之收入
:   
一、親友濟助。
二、失業給付。
三、贍養費收入。
四、保險定期給付。
五、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第 3 條
低收入戶等級審核條件如下:
一、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佔總人口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第 4 條
低收入戶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低收入戶申請程序:
(一)凡設籍本縣者,得由戶長或其法定代理人填具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
      公所)提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者,得由村(里、鄰)長、村里幹
      事或由社會工作人員代為申請。非為申請人本人申請者應填具委託
      書。
(二)公所初審後函送本府核定。核定結果由本府函知公所,公所應將核
      定結果函知申請人。
(三)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核符合
      規定者,生活扶助費追溯至受理月份發給。如經本府或公所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或限期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應予
      駁回。
二、申請應備文件如下: 
(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原始戶籍謄本(必要時請檢附相關
      之戶籍謄本)。
(二)一年內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三)身心障礙者應檢具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四)高中以上在學學生之在學證明書或學生證影本。
(五)戶內人口如有公教榮民身分者,請檢附證明。
(六)罹患重大傷病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
      院所開具之三個月以上休養之診斷證明書。
(七)懷胎或生產之婦女應檢具診斷證明書。
(八)不動產收益證明。
(九)領取失業給付證明。
(十)禁治產者應檢具禁治產證明。
(十一)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之在監服刑證明。
(十二)失蹤人口報案滿六個月以上之警察機關證明文件,如失蹤多年應
        有最近六個月之協尋紀錄。
(十三)申報撫養納稅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所得、財產資料。


第 5 條
本縣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一、本府負責:低收入戶審核之策劃、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每年度
    定期調查等事宜。
二、公所負責:
(一)受理案件應由村里幹事先訪視、調查個案全戶家戶狀況、職業現況
      及收入、稅籍資料、居住人口狀況(父母、翁姑、前配偶、兄弟姊
      妹是否同住或同一戶籍)、接受政府扶助情形(各項社會福利補助
      ,不含低收入戶扶助)、家庭人口在申請日期一年內死亡者應查調
      死亡人口財稅及保險理賠情形等相關資料。
(二)申請資料建檔,並依申請人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國稅局提供之申請人
      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初審。
(三)動態查報。
(四)個案資料於社政系統建檔及修正。
(五)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


第 6 條
本府督導公所於每年十月至十一月間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及次年度申請初審
工作,並於調查前召集有關單位舉行工作會報。
公所應於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於村里辦公處所門前公告
,並由村里幹事通知轄內列冊低收入戶提出申請,不能自行申請時,村里
幹事應主動協助辦理。
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其證件齊全者,村(里)幹事應於五日內按戶實地調
查,並填具「受理各項社會福利津貼 / 補助申領案應備文件申請暨檢核
表」,交由公所辦理初審。


第 7 條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發放及停發作業:
一、戶內人口死亡或戶籍遷出外縣市致不符發放資格者,停發其生活扶助
    費。
二、戶內人口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生;其就
    學生活補助費,不予補助。
三、戶內人口國中應屆畢業;其七、八月份之生活扶助費應予停發,俟就
    讀高中(職)日間部後,持學生證影本或在學證明向戶籍所在地公所
    辦理補發七、八月份兒童生活補助費,九月起發給高(職)以上就學
    生活補助費。國中畢業後若未繼續升學,自該年七月一日起停發兒童
    生活補助費。
四、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戶籍所在地公所,並得由
    本府自戶內各項津貼按月抵扣其生活扶助費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若
    因戶內人口死亡而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其家屬須繳回溢領金額。


第 8 條
低收入戶家庭如有增減人口、工作能力改變或因生活狀況變動或遺漏申請
者,公所應予重新辦理津貼加發、停發及初審作業,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如有溢領之情事發生者,公所應促其繳回溢領款項。


第 9 條
低收入戶居住處所遷移時,應備齊異動戶籍資料向遷出地之公所告知,向
遷入地之公所登記,遷出地之公所應協助辦理相關遷出程序並將原申請案
件移轉遷入地之公所,必要時遷入地之公所得再予調查。


第 10 條
執行本辦法相關工作之人員工作認真,表現卓越,使調查工作圓滿達成者
,得予獎勵。


第 11 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