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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身心障礙學生教育獎助實施辦法
民國 94 年 03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獎勵並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之就學,依特殊
教育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本縣國中、小學生。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係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經本縣鑑定及就學輔導
委員會認定在案之特殊教育學生。


第 4 條
各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在該學年度內尚未領取任何獎助學金及未享有公費者
,均可申請。


第 5 條
獎助名額:每學年度以八十名為原則。


第 6 條
獎助金額:每名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正。


第 7 條
各校應依本辦法接受學生申請, (二年內曾經請領本項獎助學金者不得再
申請) ,學校先行辦理初審,初審合格名冊 (每校限提二名) 連同申請表
於規定申請期限內函送本府。


第 8 條
本府應邀請有關人員組成評選委員會辦理複審,凡經本府複審合格者,由
各校備據代領獎助學金並轉發申請人。


第 9 條
初審與複審標準依下列項目之優先順序定之: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度或經鑑輔會鑑定為智障重度以上且低收入戶者
    。 (鄉、市、鎮公所出具之證明優先,村、里長之證明次之) 。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度或經鑑輔會鑑定為智障重度以上需大量醫療費
    用者。 (矯治復健可能者優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度或經鑑輔會鑑定為智障重度以上者。
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或經鑑輔會鑑定為智障中度者。
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或經鑑輔會鑑定為智障輕度者。
六、就讀普通班之特殊學生在學成績優秀者 (附在校成績證明) 。


第 10 條
獎助學金於每年三月提出申請。


第 11 條
獲獎助學生由就讀學校輔導其適當使用獎助學金。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