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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政府青年創業指揮部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經營管理青年創業指揮部,提供公共
場地空間供民眾使用,提升青創場域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場地為本府所指定青年創業指揮部之特定場域。


第 3 條   
凡有關青年創業、文化藝術、學術講座、社會教育、公益慈善等活動或會
議,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 4 條   
各項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請使用,已核准使用者本府得撤銷或廢
止其使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或政策者。
二、有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非法集會者。
三、以集會為名,而從事營利活動,缺乏社會教育意義者。
四、其活動有損害場地設施之虞而不宜繼續使用者。
五、其他經本府認定不宜使用者,如婚喪喜慶等。


第 5 條   
申請使用場地應於使用前備文或填具申請書,敘明使用事由、內容、程序
、人數等,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申請使用場地應經核准並完
成繳納場地使用費後,始可使用場地。


第 6 條   
本辦法場地使用申請書及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表,由本府另訂之。


第 7 條   
申請使用場地有下列情形者,得免(減)收相關費用:
一、中央機關指示辦理或委辦之各項會議及活動,得免收費使用。但如已
    受政府機關補助經費、或以出售門票方式舉辦之活動使用者,仍應依
    規繳場地使用費、水電維護費及冷氣使用費。
二、經本府同意協辦之活動、本府各機關(單位)及苗栗縣內學校或學生社
    團辦理非營利性活動,得免收場地使用費。但仍應依規繳納水電維護
    費及冷氣使用費。


第 8 條   
使用場地應依申請核准登記日期時間內容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但因故須
調整使用時日,應於七日前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變更使
用。
因變更使用致原繳納費用不足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 9 條   
因臨時特殊需要或奉令辦理相關重要活動時,本府得變更調整原核准使用
日期時間,使用人不得異議及請求賠償。


第 10 條   
申請使用場地應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所繳納
之費用概不退還:
一、因故取消活動及場地使用者,應於原使用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府
    並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費用。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使用者,得於原因事由消失後七日內,以書
    面通知本府並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費用。
三、經本府變更使用致使用人不能使用者,由本府逕行退還已繳納費用。


第 11 條   
申請使用場地對於公物設施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如有毀損或短缺,使用
人應負修復或賠償之責任。
各項場地設施非經同意不得任意更動佈置,啟用中央空調冷氣等應洽由本
府專業人員為之,不得任意操作;臨時需增加電氣照明等設備時,亦應經
本府同意,並由專業人員會同辦理,不得私自架設,以維公共安全。


第 12 條   
使用場地如需設置售票處或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於本府指定地點設
置或張貼。
各項展演活動場地之佈置應事先徵得本府同意,場地使用完畢後應即負責
回復原狀。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