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照顧婦幼福利,加強婦幼經濟安全與
營養補給,厚植本縣長期發展潛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並委由各
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 3 條
申請本津貼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具合法婚姻關係者。
二、夫妻雙方現設籍本縣且其中一人繼續居住達一年以上者。
三、完成新生兒戶籍出生登記為本縣縣民者。
前項第二款所規定達一年以上,係指以新生兒出生之日往前推算一年以上
。
本津貼應於新生兒出生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第 4 條
合於第三條規定發給對象,每一胎兒第一年補助生育津貼新臺幣一萬元;
第二年起至第四年每年補助新臺幣八千元。
前項發給對象於津貼領取期間婚姻關係消滅者,以監護人為領受人,若為
共同監護者,需檢附雙方同意之切結書。
第 5 條
懷孕滿五足月以上之死胎或自然流產持有合法證明文件者,得申領新臺幣
一萬元津貼。
第 6 條
補助期間夫妻雙方及新生兒任何一人遷出本縣者,喪失補助資格。
第 7 條
符合本津貼請領資格者,應於完成新生兒戶籍登記或原因發生時檢附合法
文件逕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按月撥入各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表件由本府另訂之。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新生兒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出生者,適用本辦
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條文之規定。
新生兒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出生者,適用本辦
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條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