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托育機構,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六條所稱之
托嬰中心及托兒所。
第 3 條
托育機構兒童應參加托育機構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育機構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
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 4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
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 5 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6 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在托兒所部份,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三分之一(不
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負擔,並於送
托時繳納;在托嬰中心部份,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三分之
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負擔,
並於送托時繳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
,由政府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兒童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第 7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
兒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保險有效期間中途入機構者,自入機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機構前
期間之保險費。
兒童停托者,自停托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數比
例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育機構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
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第 8 條
托育機構於收取本保險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
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保險人摯發之保險
收據,交由各托育機構存執。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