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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 (以下簡稱本縣) 為加強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安
寧,特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縣爆竹煙火施放適用本自治條例,依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
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訂爆竹煙火,係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
煙霧彈及其他類似物品,其分類如下:
一、高空煙火:指煙火主體直徑在七點五公分以上,其火藥作用時垂直方
    向射程在七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一般爆竹煙火:指前款以外,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飛行
    、爆音或煙霧等現象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其種類如下:
一、火花類。
二、旋轉類。
三、行走類。
四、飛行類。
五、升空類。
六、爆炸音類。
七、煙霧類。
八、摔炮類。
九、其他類。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
府) ,執行機關為苗栗縣消防局 (以下簡稱本局) 。


第 5 條
下列區域禁止施放爆竹煙火:
一、竹南科學園區基地範圍內。
二、工業區。
三、雪?國家公園基地面積範圍內 (含汶水雪?國家公園管理處) 。
四、各衛生醫療院所 (一般診所除外) 水平距離五十公尺範圍內。
五、各級學校 (上課時段) 水平距離五十公尺範圍內。
六、石油煉製工廠。
七、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八、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九、彈藥庫、火藥庫。
十、可燃性氣體儲槽。
十一、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爆竹煙火製造業者為製造爆竹煙火試驗之必要,不受前項第十一款之限制



第 6 條
下列時間不得施放飛行類、升空類、爆炸音類、摔炮類之一般爆竹煙火:
一、每日上午六時前。
二、每日下午二十二時後。
年節或特殊節慶等經本府公告之日期,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 7 條
經本府公告之爆竹煙火種類禁止施放。
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禁止施放爆竹煙火。


第 8 條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一、二、四、五款、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禁止
施放爆竹煙火之地區、時間及種類,其施放種類為一般爆竹煙火,經向本
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許可者,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一般爆竹煙火目的、時間、地
點、數量、種類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許可,發給許可
文件後,始得為之。


第 10 條
申請高空煙火施放許可者,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高空爆竹煙火目的、
時間、地點、數量、種類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許可,
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高空煙火於施放作業前,應儲放於合格儲存場所。
因應民俗節慶活動申請施放高空煙火,應依「高空煙火施放作業及施放人
員管理要點」辦理。
依前項規定申請施放高空煙火,其施放場所與建築物、觀眾及保護對象物
之安全距離,消防機關得視申請地點安全防護情形,酌予縮減。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施放爆竹煙火者。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於禁止施放時間內 (下午二十二時至翌日六時) 施放
    飛行類、升空類、爆炸音類、摔炮類之一般爆竹煙火者。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申請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施放未經本府許可仍進行施
    放者。
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施放高空煙火者。
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未依「高空煙火施放作業及施放人員管理要點」辦理者。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