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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10 月 08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村 (里) 為蒐集民情,反映民意,解決村 (里) 內重大問題,得視需要召
開村 (里) 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


第 3 條
村 (里) 民大會之實施,由鄉 (鎮、市) 公所輔導村 (里) 辦公處辦理,
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得視實際需要派員督導。


     第 二 章 村里民大會
第 4 條
村 (里) 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村 (里) 公約或本村 (里) 與他村 (里) 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村 (里) 興革事項及各機關捐獻處理事項。
三、議決村 (里) 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建議事項。
四、聽取村 (里) 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向村 (里) 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表彰村 (里) 好人好事事項。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八、議決村 (里) 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村 (里) 公約,應包括鄰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維護環境
、公共衛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會及村 (里) 民日常生活應共同
遵守事項。


第 5 條
村 (里) 長認為必要或村 (里) 住戶戶長五分之一以上,就前條規定事項
請求開會時,應於十五日內召開村(里)民大會,並報請鄉 (鎮、市) 公所
備查,每年以召開一次為原則。
前項大會,由村 (里) 長召集之;村 (里) 長未依規定召集時,由鄉 (鎮
、市) 公所指派村 (里) 幹事代為召集之。


第 6 條
村 (里) 民大會由各村 (里) 分別召開,但村 (里) 密集或地域遼闊、村
落星散、交通不便之村里,得斟酌實際情形,報經各該鄉 (鎮、市) 公所
核准後聯合或分開舉行。


第 7 條
村 (里) 長應於村里民大會開會十日前召開預備會議,邀請選區內鄉 (鎮
、市) 民代表、鄰長等參加,商討開會方式、地點、討論主題及會議程序
。並交由村 (里) 幹事,將討論主題通知各住戶,於開會時提出討論。


第 8 條
村 (里) 民大會召開時間由鄉 (鎮、市) 公所協調轄內各村 (里) 長,配
合村 (里) 民工作與生活情形編排日程後通知村里長,其編排同一時間以
召開一村 (里) 為原則。
前項開會日程,應報請本府備查,並函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及函知當地
各級民意代表。


第 9 條
村 (里) 辦公處應將村 (里) 民大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在開會七日前,於
村 (里) 辦公處公告欄或村 (里) 內適當地點公告,並將開會通知單送達
各住戶。


第 10 條
村 (里) 民大會開會時,每戶至少應有成年村 (里) 民一人代表出席,鄰
長應協助推行村 (里) 民大會,促進各戶準時出席開會。


第 11 條
村 (里) 民大會提案,應有成年村 (里) 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五日
前以書面送由村 (里) 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以上
之附議。


第 12 條
村 (里) 民大會由村 (里) 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設主席團,除村 (里)
長為當然成員外,由出席村 (里) 民於會議前推選二人組成之,並互推一
人為主席。
聯合召開村 (里) 民大會時,由各該村里長為主席團成員,並互推一人為
主席。


第 13 條
村 (里) 民大會之召開,須有村 (里) 內總戶數十分之一以上住戶代表出
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
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出席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時,改為座談會,對於議案可交換意見,但不得表
決。其紀錄應送請村 (里) 辦公處或提出下次會討論,其他程序,仍依規
定進行。


第 14 條
村 (里) 民大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如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主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武器。
二、酗酒滋事。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
四、其他妨礙會議進行事項。


第 15 條
村 (里) 民大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主席就位。
三、全體肅立。
四、唱國歌。
五、向國旗暨、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表彰事項。
七、主席致詞。
八、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決議案執行情形。
九、宣導事項及詢問與答復。
十、討論事項。
十一、臨時動議。
十二、宣讀本次大會紀錄。
十三、上級單位講評。
十四、主席結論。
十五、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大會開始前,應先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項




第 16 條
各機關提供之政令宣導資料,須力求簡要明瞭,並注意時間、空間之配合

鄉 (鎮、市) 公所應將有關政令宣導資料,視實際需要彙編,印發各村 (
里) 宣導之。


第 17 條
村 (里) 民大會開會時間以二小時為限,但有特別事故,得由主席徵求出
席村 (里) 民過半數之同意延長之,但不得超過三十分鐘。


第 18 條
村 (里) 民大會討論事項以解決本村(里)之公共事務為範圍。
不屬於村 (里) 民大會職權之提案,由村 (里) 辦公處視情況,報由鄉 (
鎮、市) 公所函請有關單位參辦,並於下次大會報告。


第 19 條
無集會所之村 (里) ,得借用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行村 (里) 民大會。
學校及公共場所負責人,應予優先借用。


第 20 條
村 (里) 民大會開會時,下列單位接到鄉 (鎮、市) 公所通知後,應按時
派員列席:
一、鄉 (鎮、市) 公所有關業務單位。
二、國民中小學。
三、警察分駐(派出)所。
四、戶政事務所。
五、衛生所。
六、農、漁會。
七、其他有關單位。
前項出席人員無故不到者,除第一款人員由鄉 (鎮、市) 公所議處外,第
二款至第六款人員應由鄉 (鎮、市) 公所於會後一星期內報請本府轉知其
服務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議處並應由其服務單位將處理情形函復本府。
鄉 (鎮、市) 公所認為有需要時得邀請農田水利會 (工作站) 、電力公司
所屬營業所或服務所及自來水公司所屬營運所或服務所列席。


第 21 條
村 (里) 民大會會議紀錄,應陳報鄉 (鎮、市) 公所備查,並記載下列事
項:
一、開會年份、會次。
二、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總戶數、出席戶數及出席村 (里) 民數。
四、列席人員之服務單位、職別、姓名。
五、主席及紀錄員姓名。
六、表彰事項。
七、報告事項。
八、詢問及答復事項。
九、討論事項。
十、宣導事項。
十一、臨時動議。
十二、其他。
以聯合或分開方式召開之村 (里) 民大會,紀錄標題應予標明聯合之村 (
里) 名或分開之區域。


第 22 條
各機關處理村 (里) 民大會決議案應列入管制,追蹤考核。


第 23 條
村 (里) 民大會決議案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決議案屬於村 (里) 本身執行者,應由村 (里) 辦公處負責計畫,發
    動村 (里) 民共同辦理。
二、決議案不屬於本村 (里) 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送請鄉 (鎮、市)
    公所處理。
三、鄉 (鎮、市) 公所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依權責及性質切實儘速處理或
    函送本府處理。並於十日內函復該村 (里) 辦公處及副知原提案人。
四、本府收到前款建議後,應切實辦理於二十日內函復各該鄉 (鎮、市)
    公所並副知該村 (里) 辦公處及原提案人。
五、村 (里) 辦公處應將決議案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


第 24 條
村 (里) 民大會之會議,除本自治條例規定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三 章 基層建設座談會
第 25 條
村 (里) 長為推動村 (里) 公共事務或認為有重大事項須議決時,得報請
鄉 (鎮、市) 公所邀請學者專家、轄區民意代表、鄰長、學校、公民營事
業機構、政府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等,召開基層建設座談會,並由村
 (里) 長主持。


第 26 條
村 (里) 辦公處應於召開基層建設座談會三十日前,將開會日期、時間、
地點及相關事項,報請鄉 (鎮、市) 公所備查。


第 27 條
基層建設座談會之結論,村(里)辦公處應於會後七日內彙整,報請鄉 (鎮
、市) 公所函轉有關機關 (構) 參酌辦理。


     第 四 章 督導
第 28 條
年度開始前,本府應訂定督導村 (里) 民大會工作計畫;鄉 (鎮、市) 公
所應訂定辦理村 (里) 民大會工作計畫,報本府備查。


第 29 條
村 (里) 民大會開會時,鄉 (鎮、市) 長應親自或指派所屬單位主管前往
列席。列席人員對村 (里) 民之提案,如認為逾越第四條、第十八條規定
或牴觸法令或建議上級及其他機構執行顯屬窒礙難行者,應詳加說明。


第 30 條
本府及鄉 (鎮、市) 公所,每年得舉行村 (里) 民大會督導及工作檢討會

前項會議紀錄,本府、鄉 (鎮、市) 公所應分別報請內政部、本府備查。


     第 五 章 經費
第 31 條
督導或推行村(里)民大會所需業務費、差旅費或督導費、加班費及開會費
,由本府、鄉 (鎮、市) 公所編列預算辦理。
前項開會費應撥交村里辦公處支用。


第 32 條
村 (里) 民大會各列席單位人員之差旅費或誤餐費,由各單位自行編列預
算支應。


第 33 條
本府、鄉 (鎮、市) 公所應視財力及實際需要寬列預算,執行村 (里) 民
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小型工程決議案。


第 34 條
村里得斟酌當地環境及需要,籌辦村里公共造產,並設立村 (里) 民大會
小型工程配合款基金,其財源如下:
一、村里公共造產收入。
二、捐款。
辦理前項工作成績優異之村里長、村里幹事,報請本府獎勵。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