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
,並監督鄉(鎮、市)自治。
第 3 條
本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縣長一人
,襄助縣長處理縣政。
第 4 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副縣長之命,處理縣政。
本府置參議,掌理縣政諮詢、政策規劃等事項;置消費者保護官掌理消費
者保護事項;置秘書,掌理機要、協調、核稿等事項,均受秘書長之指揮
、監督。
第 5 條
本府設下列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戶政、動員、兵役行政、殯葬設施之設置與
管理及宗教禮俗等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菸酒、公產、公共造產、公債、
出納、公庫及信用合作社監理等事項。
三、水利城鄉處:掌理礦業、土石採取、水利、城鄉發展、水土保持及下
水道等事項。
四、工務處:掌理土木工程、交通工程、交通規劃、基層建設、道路規劃
修建管理、公共運輸、寬頻、共同管道及停車場等事項。
五、教育處:掌理幼兒教育、國民教育、家庭教育、社會教育、特殊教育
及體育、保健、學童營養、公共圖書館之營運等事項。
六、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掌理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
、就業服務、外勞服務及勞工安全衛生、社會行政、老人福利、兒童
青少年福利、婦女福利、身心障礙福利、社會救助及人民團體合作事
項、公益慈善事業等事項。
七、農業處:掌理農、林、漁、牧行政及農、漁、畜產品共同運銷、批發
市場管理、農漁會輔導、農漁會信用部監督及管理、農藥管理、農路
管理維護、自然生態保育及休閒農業等事項。
八、地政處:掌理土地、重劃、地籍、地權、地價、地用、測量、土地開
發及一般土地行政等事項。
九、工商發展處:掌理工商科技產業之登記、管理與發展、投資招商、國
民住宅興建及管理、建築管理、使用管理、都市計畫、公用事業、公
營事業、市場及攤販管理等事項。
十、原住民族行政處:掌理原住民民俗文化與生活輔導、聚落環境交通改
善、經濟事業發展、人力資源、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與開發利用及公共
工程建設等事項。
十一、行政處:掌理法制、訴願、消費者保護、調解、國家賠償、印信、
文書、檔案、庶務、新聞、視訊傳播及公共關係等事項。
十二、計畫處:掌理綜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資訊管理等事項。
前項各處職掌內容,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
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第 6 條
本府各處置處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處業務。得置副處長一
人,襄助處長處理事務。
本府置科長、技正、專員、督學、社會工作師、營養師、管理師、科員、
技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第 6-1 條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
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6-2 條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
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6-3 條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
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7 條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稅務局、國際文化觀光局
,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各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
員工。各局得置副局長,襄理局務。
第 8 條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分別受各業務主管處、局之督導
;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9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除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最高為一三六六人。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員額數,除警察、消防機關外,由縣長於前項員額總
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警察、消防機
關之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設置基準定之。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1 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訂,經縣議會
通過,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 12 條
縣長請假時,由副縣長代行。副縣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長代行。秘
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五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縣長停職時,由副縣長代理,副縣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
政院派員代理。縣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
前項縣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自核
准辭職日生效。
第 13 條
本府設縣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縣長。
二、副縣長。
三、秘書長、參議、秘書。
四、各處主管。
五、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縣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
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 14 條
下列事項應經縣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縣規章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縣議會審議之其他案件。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縣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政重要事項。
第 15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訂定之。
本府各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