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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徵收作業辦法
民國 94 年 01 月 14 日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
本稅)徵收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府於核准土石採取案件時,應將土石採取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商號名
稱、統一編號、營業地址、負責人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聯絡電話)
、採取地點、採取期間及核准採取量,逐件通報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以下
簡稱稅捐處)。土石採取許可經撤銷、廢止或終止時亦同。


第 3 條
納稅義務人收到稅捐處繳款書時,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向縣庫、代理公庫或
代收稅款處繳納,如納稅義務人居住外縣市者,可逕向當地臺灣銀行繳納
。並將完納繳款書分送本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以下簡稱土石課)、主計
室審核課、財政局財務課。


第 4 條
本府應俟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後,始得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核准採
取。


第 5 條
本府於發現核准土石採取案件未申報及短漏報本稅時,應將納稅義務人相
關資料、未申報、短漏報數量通報稅捐處據以補稅。


第 6 條
納稅義務人如有重、溢繳本稅,土石採取數量減少或其他應辦理退稅事項
時,應憑本府核發之證明文件向土石課提出申請,土石課查驗無誤後檢附
相關資料通報稅捐處,以憑辦理退稅事宜。


第 7 條
本府查獲未經核准土石採取之案件,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處分外,應檢具未
經核准採取土石之相關資料,通報稅捐處據以補稅。
前項相關資料需補正時,應由原通報機關查明。


第 8 條
稅捐處應於次月十日前將上月徵收底冊通報本府財政局、主計室、建設局
等單位以憑管制。


第 9 條
土石課應於本稅發布施行前,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完成帳戶開立作業,並
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通知本府主計室、財政局及稅捐處。


第 10 條
 本辦法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