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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民國 89 年 12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本縣鄉 (鎮、市) 道路命名暨門牌編
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路、街、巷、弄,其區分如下:
一、寬度在十四公尺以上者為路。
二、寬度在七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公尺者為街。
三、路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七公尺者為巷。
四、巷內復有小巷者為弄。
路或街得視長度及實際需要而分段。


第 3 條
道路之命名由鄉 (鎮、市) 戶政事務所會同各該鄉 (鎮、市) 公所辦理,
但跨兩鄉 (鎮、市) 之道路應互相協調辦理。
前項命名應由戶政事務所報請本府核定。


第 4 條
道路之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憶辨認。
四、具有下列意義者:
 (一) 發揚中華民族精神者。
 (二) 紀念國家偉大人物者。
 (三) 適合當地地理、史蹟或習慣,且具有意義者。
 (四) 具有表揚善良之意義者。
同一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準,其曲折部分應另行命名,原有道路名
稱,非有特殊必要不得更改。


第 5 條
巷 (弄) 應以路、街 (巷) 門牌號次命名。
但鄉村得以當地地理、習慣或鄰近之史蹟命名。
巷 (弄) 之兩端,臨路、街 (巷) 者,依所臨較寬路、街 (巷) 之門牌號
次命名。但長度二百公尺以上之巷,得以該巷長度中心明顯處為界,分別
以兩端之路、街門牌號次命名。


第 6 條
道路兩端或分段處,均應豎立道路名牌及標示門牌起訖號次,如有殘缺或
新增者應隨時增補。


第 7 條
市區門牌號次之編釘,以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採奇偶
制,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點依左列規定:
一、輻射型路、街以市鎮中心點為起數。
二、方型路、街:
 (一) 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 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 斜行者以東南端或西南端為起數。
 (四) 東、北或東、南兩端或弧線者,以東端為起數。
 (五) 西、南兩端成弧線者,以南端為起數。
 (六) 西、北兩端成弧線者,以西端為起數。
三、僅一端能通行者,以能通行之一端為起數。
四、兩端通路、街之巷,以臨較寬路、街之端為起數。但於中心點分屬各
    路、街者依銜接所屬路、街之點為起數。
五、弧線、矩形或多角形之巷 (弄) 兩端共通於同一路、街 (巷) 者,以
    先至之一端為起數。
六、同一住宅內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如有房屋確已分隔為左右,
    前後兩間,各立門戶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釘門牌,但以合法房屋
    為限,並應檢具本府建設局核准或備案證明文件。
七、機關、學校、工廠、寺廟、商 (市) 場等應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圍
    內之附屬房屋不另編門牌。但已分隔有獨立門戶出入,其門牌不宜以
    路、街、巷、弄編釘者,得編釘正門門牌之附號。商 (市) 場得以該
    商 (市) 場名稱編釘之。
八、門牌編釘後之路、街,因變更建築物或空地原預留門牌號中間新建之
    房屋而增加門牌,應編為鄰近房屋之附號。
前項第二款第 (一) 目至第 (三) 目之路、街, 如分以東、西或南、北
路街者,以分路街之點為起數。


第 8 條
鄉村門牌號,以地名順自然環境編釘。


第 9 條
房屋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者,其門牌編釘如下:
一、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
二、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三、斜向南北行與東西行兩路 (街、巷) 銜接處者,編入南北行之路 (街
    、巷) 。
四、斜向東西行與東南至西北行或西南至東北行兩路 (街、巷) 銜接處者
    ,編入東西行之路 (街、巷) 。
五、斜向南北行與東南至西北行或西南至東北行兩路 (街、巷) 銜接處者
    ,編入南北行之路 (街、巷) 。
六、斜向東南至西北行與西南至東北行兩路 (街、巷) 銜接處者,編入東
    南至西北行之路 (街、巷) 。


第 10 條
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每間隔四至六公尺預留門牌
號碼,俟其建屋後,順序編補。


第 11 條
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者,以地面層或出入口明顯處為
基本號,二樓以上依順序編釘為「○號○樓」或「○號○樓之○」。其地
下層編為「○號地下○層」,如為防空避難設備或屬共同使用性質者,不
得編釘門牌。但因請領營業執照或辦理產權登記時,得核發該號樓門牌地
下室之證明。


第 12 條
建築物初次編釘門牌,申請人應提憑建造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辦理。
建築物、改建編釘門牌,申請人應提憑經核准改建之證明文件辦理。
違章建築房屋以確有人居住為要件,並應提憑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權
人 (管理人) 同意書申請,其門牌編釘暫編為鄰近合法房屋門牌之附號,
一戶不得申請兩個以上門牌。但公有河川地、保安林地、道路用地及工業
廠區內之違章建築不予編定。對承租國有地、公有地上之違建,得請產權
機關 (單位) 惠示意見後辦理。
申請增編門牌,應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物平面圖,由主管機關
審核核可後,於平面圖蓋核准戳記,並經施工完竣足以供人居住後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之。


第 13 條
門牌編釘後,於路、街前端新建房屋者,其門牌編釘為原前端房屋門牌之
附號。


第 14 條
門牌之號碼不吉利者,其門牌號得抽空不編,已編釘之門牌號得申請改編



第 15 條
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新建、改建房屋或房屋
正門方向改變者,於完工後一個月內申請編釘。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新建
房屋者,俟其主要構造完成時申請。


第 1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編門牌號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者。
二、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者。


第 17 條
整編門牌,戶政事務所應先派員實地調查訂定計畫,報本府核辦。


第 18 條
整編門牌後,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有變更者應由本府公告,戶政事務所並
應編造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關。
前項因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變更,致人民土地權利書證、商業登記、營業
牌照及其他證照須改註者,各機關不得收取費用。


第 19 條
戶政事務所應編製各村里門牌編釘情形位置圖永久保存,隨時將新編、改
編、整編號碼予以登錄於有關各戶戶籍資料全戶動態記事欄內。


第 20 條
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並得
請領門牌證明書,但應負擔證明書工本費,其數額由本府另定之。


第 21 條
新編、改編、或整編門牌號,戶政事務所應按月報由本府民政局訂製門牌
,並於三個月內派員釘掛,在未釘掛前,應印製粉紅色紙質臨時門牌黏貼

前項新編門牌之釘製得向房屋現住人收取工本費,其數額由本府另定之,
但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整編者,門牌證明與訂製門牌,則應予免費。


第 22 條
編釘之門牌,住戶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門牌編釘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二、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大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繪製門
    牌標誌,其規格同現行門牌為原則。
三、大門上無適當位置繪製時,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牌門牌
    號碼。


第 23 條
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
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處理。


第 25 條
門牌用鋁質製作,以藍底白字書明需路名稱及號次,並加列鄉鎮市村里名
稱。


第 2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