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遊民係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棲宿、行
乞必須收容輔導者。
第 3 條
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外,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勞動及社會
資源處、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警察局、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各村
里幹事應主動為之。並由警察局所屬分局(派出所、分駐所)受理報案。
第 4 條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等事項,由本縣警察局辦理,
經查有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本縣緊急醫療
網指定之責任急救醫院(以下簡稱醫療機構)就醫;如係屬緊急傷病
患者,洽請本縣消防局辦理。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收容、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
,由本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及其他醫療相關協調等事項,由本縣
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施予職業重建或工作輔
導等事項,由本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辦理。
五、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局辦理,經查確實無戶籍者,由戶政事
務所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六、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依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辦
理。
前項所列各項工作採救助方式辦理,不受身分不明之限制。
第 5 條
經依前條送醫治療痊癒後,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者,由本
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依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收
容。
第 6 條
遊民送至社會救助(福利)機構收容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作疾病篩檢,
有傷病者,應予治療後再送收容;其有法定傳染病者,應予治療痊癒或病
情穩定不具傳染性後再送收容;醫療機構,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
理。
前項遊民送收容者,應附路倒通報單、指紋卡(身分不明者)、中文體檢
表或診斷證明病歷摘要及身分不明人口案件通報單,並由醫療機構所在地
轄區警察機關負責護送。
第 7 條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轉知榮民服務機關。
二、非本縣縣民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屬本縣縣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
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
遺棄之行為,由本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如經
查其無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
監(保)護人無法扶養、照顧時,由本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依社會福
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8 條
收容之遊民,經評估須生活扶助、急難救助或醫療補助者,依社會救助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社會救助(福利)機構收容遊民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得獎勵民間機構參與辦理遊民服務輔導業務。
第 11 條
社會救助(福利)機構收容之遊民有成癮或偏差行為者,應轉介相關機構
施予矯治或治療。
第 12 條
本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對於遊民服務輔導工作,得定期召集各相關機關舉
行會報,以加強連繫配合。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13 條
路倒病人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