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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
民國 93 年 04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查核、評鑑及獎勵之殯葬設施為於苗栗縣轄區內依法設置之公、
私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 (骸) 存放設施。
依本辦法評鑑及獎勵之殯葬服務業為於苗栗縣設立登記並營業之殯葬禮儀
服務業。


第 3 條
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及獎勵應每年辦理一次;殯葬服務業之評鑑及獎勵
應每二年辦理一次。


第 4 條
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之查核、評鑑,由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邀
集有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為之。
前項評鑑小組之組成,學者、專家成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5 條
評鑑小組於必要時得分組查核、評鑑。
前項評鑑小組分組不得少於五人;其組成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6 條
評鑑小組成員對於查核、評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查核、評鑑對象之負責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查核、評鑑事宜與查核、評鑑對象之負責
    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查核、評鑑對象負責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第 7 條
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查核、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建築物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查核、評鑑之項目。
前項查核、評鑑項目之內容、配分由本府於查核、評鑑實施二個月前公告



第 8 條
查核、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總分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總分八十分以上者。
三、乙等:總分七十分以上者。
四、丙等:總分六十分以上者。
五、丁等:總分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結果應公告之,並通知受查核、評鑑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


第 9 條
查核、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得以書面嘉獎
、發給獎狀、獎牌、獎金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獎勵之。


第 10 條
經依前條規定獎勵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得受邀參加本府舉辦之相關
考察、觀摩或其他獎勵性活動及接受本府有關機關 (構) 委託辦理與殯葬
相關之業務。


第 11 條
經評鑑小組查核、評鑑結果所明列之各項改善項目,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
業應於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本府核備。
逾期未改善者,其未改善部分如屬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有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