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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苗栗縣婦女生育津貼實施辦法」名稱為「苗栗縣生育津貼實施辦法」;並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主管機關: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
發布機關: 苗栗縣政府
發布日期: 099.04.29
發布字號: 府行法字第0990075355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修正「苗栗縣婦女生育津貼實施辦法」名稱為「苗栗縣生育津貼實施辦法」;並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法規名稱: 苗栗縣生育津貼實施辦法
容: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照顧婦幼福利,加強婦幼經濟安全與
營養補給,厚植本縣長期發展潛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並委由各
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 3 條   
申請本津貼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具合法婚姻關係者。
二、夫妻雙方現設籍本縣且其中一人繼續居住達一年以上者。
三、完成新生兒戶籍出生登記為本縣縣民者。
前項第二款所規定達一年以上,係指以新生兒出生之日往前推算一年以上

本津貼應於新生兒出生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第 4 條   
合於第三條規定發給對象,每一胎兒第一年補助生育津貼新臺幣一萬元;
第二年起至第四年每年補助新臺幣八千元。
前項發給對象於津貼領取期間婚姻關係消滅者,以監護人為領受人,若為
共同監護者,需檢附雙方同意之切結書。


第 5 條   
懷孕滿五足月以上之死胎或自然流產持有合法證明文件者,得申領新臺幣
一萬元津貼。


第 6 條   
補助期間夫妻雙方及新生兒任何一人遷出本縣者,喪失補助資格。


第 7 條   
符合本津貼請領資格者,應於完成新生兒戶籍登記或原因發生時檢附合法
文件逕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按月撥入各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表件由本府另訂之。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新生兒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出生者,適用本辦
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條文之規定。
新生兒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出生者,適用本辦
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條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