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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苗栗縣兒童少年家庭寄養辦法」部分條文。

主管機關: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
發布機關: 苗栗縣政府
發布日期: 106.04.24
發布字號: 府行法字第1060076740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6.04.26
旨: 修正「苗栗縣兒童少年家庭寄養辦法」部分條文。
法規名稱: 苗栗縣兒童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五
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寄養業務包含下列事項:
一、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資格審核、授證許可及教育訓練。
二、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三、寄養兒童、少年與親生家庭之聯繫、輔導。
四、寄養兒童、少年個案輔導。
五、寄養兒童、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六、寄養家庭考核、督導、獎勵。
前項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少年福
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代為辦理。


第 3 條
兒童、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二、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安置之兒
    童及少年。
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四、其他依法得辦理家庭寄養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第三款之安置得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
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向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並訂定委託
契約後辦理寄養安置。


第 4 條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寄養兒童、少年有特殊適應問題者,則不在此
限。
寄養期間,本府或受本府委託寄養業務單位應辦理寄養訪視,第一次應於
寄養一週內為之;若遇緊急狀況時需立即處理;嗣後,每月至少訪視一次


第 5 條
寄養期間得安排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親友、師長會面。個案之會
面方式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6 條
安置原因消失回歸親屬家庭之兒童、少年由本府或受本府委託之社會福利
機構辦理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及提供必要協助,使兒童、少年能適應返家生
活;若兒童少年遷移至他縣居住,應轉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服務。
緊急安置設籍他縣之兒童、少年則依中央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
分工處理原則辦理。


第 7 條
寄養家庭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雙親家庭:
〈一)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皆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
      程度。
〈二)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均品性端正、健康良好,無不良素行紀錄,
      且無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二、單親家庭:
〈一)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
(二)具有照顧子女能力。
(三)符合前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
三、專業寄養者:
(一)具有高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五十歲以下,曾任幼
      托園所教保(助理)人員或安置教養機構保育(助理)人員,有二
      年以上經驗者。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曾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經驗。
(三)符合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
申請為寄養家庭者,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本人之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
有配偶者,並應檢具配偶之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向本府或本府委託單位
申請。經接受教育訓練、本府審查合格登記並訂定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


第 8 條
雙親性質之寄養家庭,其寄養安置兒童、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自己之
兒童、少年,不得超過四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滿二歲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之兒童、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
    或安置緊急個案者,不在此限。
二、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單親性質之寄養家庭,其寄養安置兒童、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自己之兒
童、少年不得超過二人,其中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一人。


第 9 條
寄養家庭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兒童、少年之安全,如發生事故,應予妥善處理,並立即通
    知本府或本府委託寄養業務單位派員處置。
二、定期紀錄寄養兒童、少年之生活情形。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
    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少年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以培養其適應社會行為之
    能力,並教育輔導其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
    能教育。
六、妥善運用寄養費。
七、寄養兒童、少年之健康照顧。


第 10 條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即通知本府或本府委託寄養業務單位,遷移後之居住
處所不在本縣或未設籍本縣者,本府應逕行註銷其寄養家庭登記。


第 11 條
寄養家庭終止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申請註銷寄養家庭登記。但情
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通知其改善或終止寄養關係,情節重
大者應註銷其寄養家庭登記;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有本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三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
    一條規定。
三、寄養家庭之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及健康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目規定。
四、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
五、無法配合本府或本府委託單位之專業處遇(如訓練、訪視、評估、督
    導),經限期改善而拒不遵守。
六、違反其他對兒童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第 13 條
本府應定期辦理寄養家庭之評鑑、獎勵及表揚,以提昇寄養家庭之服務品
質。


第 14 條  
寄養安置費用規定如下:
一、一般兒童寄養安置費為最低生活費用之一點八倍為上限。
二、一般少年寄養安置費為最低生活費用之二倍為上限。
三、身心障礙、發展遲緩兒童或一歲以下兒童寄養安置費為最低生活費用
    之二倍為上限。
四、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之少年寄養安置費為最低生活費用之二點二倍為
    上限。
前項最低生活費用係以中央主管機關前一年公告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
標準。
第一項寄養安置費用應包括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
其他與安置有關費用。如有特殊安置需求,依實際費用收取之。


第 15 條
寄養兒童、少年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
置有關費用,得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扶養養義務人負
擔,並按月繳交本府,若有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由本府負責催繳,如
其拒絕繳納,應循司法程序處理。但配合本府家庭處遇計畫者,本府得視
其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標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
    五倍者,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
    倍以上未達二倍者,補助四分之三。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以
    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
    倍以上未達三倍者,補助四分之一。


第 16 條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由本府安置於親屬家庭者,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