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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苗栗縣生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條文

主管機關: 苗栗縣政府民政處
發布機關: 苗栗縣政府
發布日期: 106.04.24
發布字號: 府行法字第1060076750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6.05.01
旨: 修正「苗栗縣生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條文
法規名稱: 苗栗縣生育津貼實施辦法
容: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照顧家庭及婦幼福利,厚植本縣長期
發展潛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民政處,並委任本縣各戶政事
務所辦理。


第 3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出生,並於本縣各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
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之新生兒,其父或母已設籍本縣一年以上者,得申請
發給生育津貼。但於申請時,如因離婚未取得對新生兒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者,不得申請發給生育津貼。
前項設籍期間計算,以新生兒之父或母最後遷入本縣之日起算至新生兒出
生之日止。
申請人死亡且死亡時已設籍本縣一年以上者,得由新生兒之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提出申請,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4 條   
合於本辦法規定發給對象,每一新生兒補助生育津貼新臺幣六千六百元。
設籍本縣七個月以上之婦女懷胎滿二十週因死胎或自然流產,持有合法證
明文件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發給新臺幣六千六百元津貼


第 5 條   
申請生育津貼者,應於新生兒出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持申請人之身分證、印
章至新生兒辦理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逾期未
申請視為放棄權利;符合生育津貼請領資格者有數人,申請時應檢附共同
委託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前項申請得委託他人辦理,受委託人應另檢具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始得
代為申請。
申請文件有欠缺者,戶政事務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6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按月撥入各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所需表件由本府另定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生之新
生兒適用修正前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生之新生
兒適用中華民國ㄧ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