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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苗栗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辦法」。

主管機關: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發布機關: 苗栗縣政府
發布日期: 108.11.14
發布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0356415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修正「苗栗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辦法」。
法規名稱: 苗栗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辦法
容: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苗栗縣縣立國民中學(含縣立高級中
等學校國中部)及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民中、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作
業,特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國民中、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2 條
國民中、小學採學區制,以設籍本縣學區內之適齡兒童為主。但學校之學
生人數容量超過且經本府核定額滿,得改分發至鄰近之國中小就讀。


第 3 條
國民小學新生入學應依據劃定學區予以列冊分發,其入學資格如下:
一、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之學齡兒童(以下簡稱學童)且不得逾十二歲
    。
二、設籍苗栗縣,並有居住事實。
逾十二歲學齡之國民申請分發入學時,應輔導其就讀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
習學校。
未申報戶籍之學童,國民小學得依其出生證明、居住地址或其他證明資料
,辦理入學事宜,並函請鄉(鎮、巿)公所及戶政事務所協助其補辦學籍
及戶籍登記。


第 4 條
國民中學新生入學應依據劃定學區予以列冊分發,其入學資格如下:
一、國民小學修業期滿,取得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書且不得逾十五歲。
二、設籍苗栗縣,並有居住事實。
逾十五歲學齡之國民申請分發入學時,應輔導其就讀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
習學校。但國小應屆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 5 條
國民小學新生分發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如國民小學所能容納新生人數小於預估新生報到人數,則應函報本府
    核定為額滿學校。
二、應入學學童電腦資料轉檔及造冊由戶政事務所辦理,並將名冊送各鄉
    (鎮、市)公所。
三、鄉(鎮、巿)公所依國民小學學區印製入學通知書後發予新生之父、
    母或監護人並將新生名冊送各國民小學。
四、額滿學校將複審通知書(附新生分發入學繳驗文件清單)送鄉(鎮、
    巿)公所轉交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並請其提具相關文件,經額滿
    學校查驗無誤後將相關文件及名冊交新生分發入學審查委員會書面審
    核。
五、新生分發入學審查委員會辦理額滿學校分發作業後,額滿學校應將分
    發結果公告。
六、額滿學校依新生分發入學審查委員會審查分發結果填發入學通知書或
    轉介入學通知書,交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
有關前開實施額滿學校作業要點、學年度作業期程及實施計畫由本府另訂
之。額滿學校得參酌本府所公告之作業期程及實施計畫擬定相關期程及計
畫並報府備查。


第 6 條
國民中學新生分發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如國民中學所能容納新生人數小於預估之新生報到人數,則應函報本
    府核定為額滿學校。
二、國民小學按國民中學學區一覽表分別造具當年度畢業生名冊,送所屬
    學區之國民中學(含縣立高級中等學校國中部)。
三、各國民中學如所能容納新生人數大於或等於預估新生報到人數,則直
    接填發入學通知書,交各國民小學轉發予國小畢業生。
四、額滿學校將複審通知書(附新生分發入學繳驗文件清單)送國民小學
    轉交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並請其提具相關文件,經額滿學校查驗
    無誤後將相關文件及名冊交新生分發入學審查委員會書面審核。
五、新生分發入學審查委員會辦理額滿學校分發作業後,額滿學校應將分
    發結果公告。
六、額滿學校依新生分發入學審查委員會審查分發結果填發入學通知書或
    轉介入學通知書,逕寄或送各國民小學轉交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
有關前開實施額滿學校作業要點、學年度作業期程及實施計畫由本府另訂
之。額滿學校得參酌本府所公告之作業期程及實施計畫擬定相關期程及計
畫並報府備查。


第 7 條
新生之父、母或監護人應審慎填寫新生分發入學繳驗文件清單,並繳驗相
關文件。


第 8 條
設籍苗栗縣但於外縣巿國民小學就讀者,由本府發函其他縣(巿)政府轉
知其所屬各國民小學依學區將名冊逕送各國民中學列冊分發或審核。


第 9 條
額滿學校公布錄取名單後不再受理名單以外新生報到,學期中亦不受理學
生轉入,其轉學或異動缺額應於寒暑假期間依設籍時間先後遞補。
新生於額滿學校錄取名單公布後始向額滿學校申請入學者,應由額滿學校
填發個別轉介入學通知書轉介至未額滿學校就讀。


第 10 條
學生之兄弟姊妹已就讀改分發學校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免遷戶籍
而就讀改分發學校。
父、母或監護人不得以新生之兄姊已就讀額滿學校者,而主張優先就讀額
滿學校。但兄姊係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安置之
身心障礙類特殊教育學生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具有下列身分之一者,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安置之特殊教育學生
    ,得安置適當國民中、小學就讀。
二、兒童保護個案由本府社會處轉介教育處安置至適當國民中、小學就讀
    。
三、本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現職編制內教職員工之子女或被監護人,
    得隨其父、母或監護人就讀於所服務之學校。但額滿學校不適用之。


第 11 條之 1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
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