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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7:38

修正「苗栗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標準」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

主管機關: 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
發布機關: 苗栗縣政府
發布日期: 100.03.16
發布字號: 府行法字第1000047342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修正「苗栗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標準」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
法規名稱: 苗栗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標準
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容積移轉之許可審查,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都市計畫未有規
定者依本標準辦理。
已依都市計畫規定、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其他法令申請容積移轉之土
地,不得同時適用本辦法。


第 3 條  
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受理單位
為本府工商發展處。
為審查容積移轉,本府得依規費法規定收取審查規費,其收費辦法另定之


第 4 條  
接受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三百平方公尺,且應面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臨
接道路面寬不得少於十公尺,並不得位於下列土地:
一、農業區、保護區、風景區、遊樂區、行水區(或河川區)或其他非都
    市計畫發展用地之土地。
二、毗鄰名勝、古蹟或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之土地。
三、山坡地範圍之土地。
四、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土地。


第 5 條  
接受基地、送出基地二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送
出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接受基地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以面積加權平
均計算之。


第 6 條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
七、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
八、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都市計畫套繪圖(依所在都市計畫圖比例尺為
    準)。
九、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套繪圖(依所附地籍圖比例尺為準)。
十、接受基地周邊一百公尺內土地使用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
    分之一),並就環境現況(含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景觀等項
    目)提出檢討分析。
十一、接受基地可申請其他容積獎勵之容積總量檢討分析。
十二、接受基地建築量體、配置設計示意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
十三、其他經受理單位審查認必要之文件。


第 7 條  
受理單位於接獲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辦理書面審查,不合本辦法及
本標準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但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受理單位應就有關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提請本
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
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容積移轉,應經本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該私有土地之建築具保存價值,由本府發給容積移轉許可。


第 9 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
則。
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認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得酌予減少。


第 10 條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之送出基地容積移轉,經本縣都市設
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辦畢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定
事項後,由本府發給許可。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苗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