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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苗栗縣生育津貼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主管機關: 苗栗縣政府民政處
發布機關: 苗栗縣政府
發布日期: 100.11.24
發布字號: 府行法字第1000239946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1.01.01
旨: 修正「苗栗縣生育津貼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法規名稱: 苗栗縣生育津貼實施辦法
容: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照顧婦幼福利,加強婦幼經濟安全與
營養補給,厚植本縣長期發展潛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民政處,並委任各戶政事務所
辦理。


第 3 條   
本縣縣民申請本津貼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具合法婚姻關係者。
二、父母之一方於新生兒出生當日已設籍本縣達一年以上。
三、新生兒於本縣各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
新生兒於受胎期間,夫妻婚姻關係消滅,新生兒之法定代理人現設籍本縣
達一年以上者,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第 4 條   
合於本辦法規定發給對象,每一胎兒第一年補助生育津貼新臺幣一萬元,
第二年至第四年每年補助新臺幣八千元。若婦女懷胎二十週以上之死胎或
自然流產,持有合法證明文件者,得申領新臺幣一萬元津貼。
領受人為數人時,應出具共同領取人同意之切結書。


第 5 條   
發給對象於第二年至第四年領取期間婚姻關係消滅者,以新生兒之法定代
理人為領受人。法定代理人應至少一人設籍本縣達一年以上,始得領取後
續補助。
第二年至第四年領取期間新生兒若出養,後續補助以新生兒之收養人為領
受人。若收養為夫妻共同收養者,需夫妻一方設籍本縣達一年以上;若為
一人收養者,收養人需設籍本縣達一年以上,始得領取後續補助。


第 6 條   
補助期間申請人及新生兒任何一人遷出本縣者或新生兒死亡,喪失補助資
格。

 
第 7 條   
符合本津貼請領資格者,應於新生兒出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持申請人之身分
證、印章、郵局存款簿影本至新生兒設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逾期未申請視為放棄權利。
申請符合資格者,第一年津貼由戶政事務所以現金方式發放;第二年至第
四年津貼得由戶政事務所以匯款方式發放。
第一項申請得委託他人辦理,受委託人應另檢具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始
得代為申請。


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按季撥入各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表件由本府另訂之。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
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