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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苗栗縣都市設計審議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五條、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

主管機關: 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
發布機關: 苗栗縣政府
發布日期: 101.04.11
發布字號: 府行法字第1010070146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修正「苗栗縣都市設計審議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五條、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
法規名稱: 苗栗縣都市設計審議規則
容: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都市設計審議,以提升苗栗縣(以下
簡稱本縣)轄內都市環境美質,特訂定苗栗縣都市設計審議規則(以下簡
稱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範圍以都市計畫書載明應實施都市設計審議地區者為限。但已
另發布都市設計準則之都市計畫地區,從其規定。
建築基地如經設計人提出具創意及足以提升生活素質及環境品質之設計方
案,並經苗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同意者,得
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刪除)


第 3-1 條   
本府為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工作,得另設置委員會。
委員會之審查事項為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
表明之事項。
本府工商發展處(都市計畫科)為受理都市設計審議案件之業務單位,其
審查範圍如下:
    一、審議案件必備書圖文件項目之查核。
    二、審議案件送審作業程序之查核。
    三、審議案件規劃設計內容建議事項。
    四、本規則及委員會授權審查事項。


第 3-2 條  
依第二條規定應送經委員會審議者,其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之內容應表明
下列各項,以利都市設計審議。
    一、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事項:
    (一)有關各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留設之沿街步行空間
        ,其舖面形式、色彩、材質及紋理應予以調和,以塑造整體舖面之
        延續性。
    (二)沿街步行空間得設置植栽穴(植栽穴距約六公尺至十二公尺)、座
        椅、燈具、雕塑、電話亭等景觀性元素,且應與左右鄰地步道延續
        ,地面無階梯或阻礙通行之凹凸物,以利通行使用。
    (三)建築基地設置圍牆者,應採用縷空設計,圍牆高度不得超過一點五
        公尺,透空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四)建築物不得突出牆面線外。
    (五)依各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留設綠化植栽之法定空
        地,應栽植原生樹種或配合鄰近行道樹種,以塑造地區特色。
    (六)前述綠化植栽之法定空地面積得扣除提供沿街步行空間使用之面積
        予以核算。
     二、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之事項:
    (一)建築物立面不得使用金屬浪板(工業區除外)、石棉瓦、塑膠浪板
        及其他公害或易燃性材料,原則避免使用高反光建材作為主要外觀
        材料。
    (二)冷氣機孔、鐵窗、雨遮或其他影響建築物立面設施,應考慮整體景
        觀共同設置,如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相關組織,須經該委
        員會同意後始得設置。
    (三)建築物之設計形式應結合本計畫區所在之整體環境,建築物於屋頂
        附設之各項空調、視訊、機械等設施物,應自女兒牆或簷口退縮設
        置,且應配合建築物予以景觀美化處理。
    (四)建築物頂部應配合建築物造型予以整體設計,且除依法留設如屋頂
        避難平台等設施,其餘部分應採斜屋頂設計,並應與建築物色彩相
        互調和,但經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三、景觀計畫:
    (一)沿街步行空間、街道傢俱及廣告招牌等,應配合街道景觀予以整體
        規劃設計。
    (二)街道傢俱之設置應配合整體環境景觀,且不妨礙人行動線之連續性
        及緊急救難之通行;除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用設備(如交通號誌、
        消防栓等)外,其餘傢俱之設置需與鄰近街廓、開放空間系統相互
        協調。
    (三)設於地面層之管線設施應配合環境予以綠化、美化。
    (四)廣告招牌:廣告物、廣告旗幟及招牌等設施物應整體規劃設計,其
        設置不得妨礙公共安全、行人通行及整體景觀,並應依苗栗縣申請
        設置招牌廣告物及樹立廣告物執行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四、環境維護:建築基地之開發不得妨礙上、下游地區原有水路之集、
        排水功能。
    五、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檢討事項。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時,應依規定繳交完整書圖文件(詳附件一)向業務單
位提出申請。
業務單位於接獲都市設計審議申請案件後,應即辦理書面審查,不合本規
則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但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個工作天內補
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經業務單位書面審查合於本規則規定者,即提請委員會審議之,審議通過
即予核發都市設計審議核可函。
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程序詳附件二。


第 6 條 
(刪除)


第 6-1 條
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案件除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另有規定外,
基地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提委員會審議,其餘應由建築師簽證
併同建築執照送本府審議。
提委員會審議之案件,應製作模型(呈現建築量體與基地相對關係)以供
審議參考。
申請基地倘涉及本府規劃之重點景觀地區,應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經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若涉有內容之變更時,應再提送委員會依原申
請程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強度變更為較低或類似用途互換者。
二、建築容積或建築物高度增減幅度在正負百分之十內者。
三、變更內容未違反其都市設計審議原決議事項者。


第 8 條  
經業務單位及委員會審議核准案件,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可函之日起一年內
申請建築執照,並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辦理展延一次,展延期限以六個月為
限。


第 9 條
經業務單位及委員會審議核准案件,由業務單位通知申請人依決議事項辦
理及核發都市設計審議核可函,並副知相關機關(單位)。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