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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政府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辦法
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執行機關為苗栗縣政府及本府委託辦理之機構。


第 3 條
申請人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應於會面日期十日前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保護令或裁定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申
請。
申請書未附具前項應備文件,經限期補正,未於期間內補正者,駁回其申
請。


第 4 條
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指定辦理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並應即發文通
知申請人、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及未成年子女。
前項通知並應附記會面交往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由申請人簽章後,於會面
交往或交付當天攜帶至會面處所;並請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配合依時間將
未成年子女帶至會面處所,以利進行會面交往與交付作業。


第 5 條
雙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時,如有攜帶物品等應先徵得執行機關同意,
始得於會面時提出。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執行機關得取消或中止該次會面交往或交付,並作成紀
錄提供法院參酌:
(一)指定會面時間三十分鐘內未到達者。
(二)任一方有喝酒、吸食毒品者,或服用藥物等其他情形致有明顯情緒
      不穩定或其他不利會面交往者。
(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四)會面時有肢體或言詞暴力行為或其他不利於會面之言行舉止者。
(五)其他有違反會面交往或交付相關規定者。


第 7 條
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過程,執行機關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應保持中立,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須於會面交往或交付前說明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後,進行會面交往作
      業
(三)應就每次會面交往或交付過程,完成觀察報告或紀錄。
(四)如發現有虐待兒童或其他不當行為,應通報社工單位或報警處理。
(五)應遵守保密原則,不得無故洩漏相關資訊。


第 8 條
執行機關監督會面交往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以確保人員之安全:
(一)區隔申請人、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到達指定地點之時
      間;申請人應先抵達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報到後應於執行機關指
      定處所等候。
(二)會面交往結束後應讓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先行離開,
      申請人應依執行機關指示後方得離開。
(三)會面交往中應注意有無暴力行為、危險物品或其他危害。
(四)其他確保安全之各項保護措施。


第 9 條
執行機關評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先連繫警
察機關派員協助,以維護安全。


第 10 條
執行機關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申請人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交付應在特定安全場所。
(二)申請人應依規定時間於特定安全場所接受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
(三)申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交還未成年子女者,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得
      申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如申請人仍未依規定交還未成年
      子女者,得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