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苗栗縣 (以下簡稱本縣) 鄉(鎮、市)
 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處,執行機關為本縣各鄉 (鎮、市) 戶
 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 。
           第 二 章     道路命名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大道、路、街、巷、弄,其區分如下:
 一、寬度在五十公尺以上,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橫跨二鄉 (鎮、市) 以上
     或具特殊意義者,得為大道。
 二、寬度在十四公尺以上者為路。
 三、寬度在七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公尺者為街。
 四、路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七公尺者為巷。
 五、巷內復有小巷者為弄。
 大道、路或街得視長度及實際需要而分段,其分界應擇取明顯處所劃分之
 。
 
 第 4 條   
 道路之命名由所在鄉( 鎮、市 )戶政事務所會同各該鄉( 鎮、市 )公所辦
 理,但跨兩鄉(鎮、市)之道路應互相協調辦理。
 原有道路名稱,非有特殊必要不得更名,需更名者,除應符合第五條、第
 六條規定外,並應經道路兩側設籍住戶半數以上之戶長書面同意後,始得
 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各機關於新闢道路完工前,通報所轄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事宜。
 前三項道路命名或更名應由戶政事務所檢附各相關機關、單位會商紀錄及
 道路位置略圖報請本府核定。
 
 第 5 條
 道路之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但依地方特性情形特殊者,得專案報請本府
 核定: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憶辨認。
 四、具有下列意義者:
 (一)配合周邊重大建設或縣政推展。
 (二)紀念對國家、社會或地方有重大貢獻者。
 (三)適合當地地理、史蹟或習慣,且具有意義者。
 (四)具有表揚善良之意義者。
 同一大道、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準,其曲折部分應另行命名。
  
 第 6 條
 巷 (弄) 應以大道、路、街 (巷) 門牌號次命名。但鄉村得以當地地理、
 習慣或鄰近之史蹟命名。
 巷 (弄) 之兩端,臨大道、路、街 (巷) 者,依所臨較寬大道、路、街 (
 巷 )之門牌號次命名。但長度二百公尺以上之巷,得以該巷長度中心明顯
 處為界,分別以兩端之大道、路、街門牌號次命名。
 
 第 7 條
 道路兩端或分段處,均應豎立道路名牌及標示門牌起訖號次,如有殘缺或
 新增者應隨時增補。
  
 第 8 條
 道路命名或更名完成後,戶政事務所應通知相關權責主管機關辦理道路名
 牌之設置事宜並公告周知。
 
 第 9 條
 道路廢止時,相關權責主管機關應通知本府民政處及相關戶政事務所評估
 門牌整編需求。
          
           第 三 章    門牌編釘
 第 10 條
 門牌號次之編釘,以大道、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採奇
 偶制 (左單右雙) ,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點依下列規定:
 一、輻射型大道、路、街以交叉中心點為起數。
 二、方型或環狀大道、路、街:
 (一)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斜行者,以東南端或西南端為起數。
 (四)東、北或東、南兩端成弧線者,以東端為起數。
 (五)西、南兩端成弧線者,以南端為起數。
 (六)西、北兩端成弧線者,以西端為起數。
 三、僅一端能通行者,以能通行之一端為起數。
 四、兩端通大道、路、街之巷,以臨較寬大道、路、街之端為起數。但於
     中心點分屬各大道、路、街者依銜接所屬大道、路、街之點為起數。
 五、弧線、矩形或多角形之巷 (弄) 兩端共通於同一大道、路、街 (巷)
     者,以先至之一端為起數。
 六、同一住宅內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但合法房屋確已分隔為左右
     、前後兩間,各立門戶出入,並檢具本府工商發展處核准或備案證明
     文件,其側、後門得編釘門牌。
 七、機關、學校、工廠、寺廟、商(市)場等應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圍
     內之附屬房屋不另編門牌。但已分隔有獨立門戶出入,其門牌不宜以
     大道、路、街、巷、弄編釘者,得編釘正門門牌之附號。
 八、門牌編釘後之道路,因變更建築物或空地原預留門牌號中間新建之房
     屋而增加門牌,應編為鄰近房屋之附號。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大道、路、街,如分以東、西或南、北大道
 、路、街者,以分大道、路、街之點為起數。
 
 第 11 條
 因自然環境不能以路、街命名者,門牌號以地名順自然環境方式編釘。
 
 第 12 條
 建築物基地橫跨二鄉  (鎮、市)  以上,其門牌之編釘應相互協調辦理外,
 以其正門坐落面為歸屬原則。
 房屋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者,其門牌編釘如下:
 一、斜向大道、路銜接處者編入大道。
 二、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
 三、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四、斜向南北行與東西行兩大道( 路、街、巷 )銜接處者,編入南北行之
     大道 (路、街、巷) 。
 五、斜向東西行與東南至西北行或西南至東北行兩大道 (路、街、巷) 銜
     接處者,編入東西行之大道 (路、街、巷) 。
 六、斜向南北行與東南至西北行或西南至東北行兩大道 (路、街、巷) 銜
     接處者,編入南北行之大道 (路、街、巷) 。
 七、斜向東南至西北行與西南至東北行兩大道 (路、街、巷) 銜接處者,
     編入東南至西北行之大道 (路、街、巷) 。 
        
 第 13 條
 道路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每間隔四至六公尺預留門牌號
 碼,俟其建屋後,順序編補。
 
 第 14 條
 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者,以地面層或出入口明顯處為
 基本號,二樓以上依順序編釘為「○號○樓」或「○號○樓之○」;其地
 下層編為「○號地下○層」,如為防空避難設備或屬共同使用性質者,不
 得編釘門牌。但因請領營業執照或辦理產權登記時,得核發該號樓門牌地
 下室之證明。
 
 第 15 條
 建築物初次編釘門牌,申請人應檢附建造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辦理。
 建築物改建編釘門牌,申請人應檢附經核准改建之證明文件辦理。
 違章建築房屋以確有人居住為要件,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
 人(共有土地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或管理人同意書申請;
 其門牌編釘暫編為鄰近合法房屋門牌之附號,惟一戶不得申請兩個以上門
 牌。
 坐落依法設置之防火巷、公有河川地、保安林地、道路用地及工業區內之
 違章建築不予編定。
 合法建築物申請增編、併編門牌,應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物分戶或
 併戶核准文件後,並經施工完竣足以供人居住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同
 戶不得增編之建築物,不得以違章建築申請初編。
         
 第 16 條
 門牌編釘後,於道路前端新建房屋者,其門牌編釘為原前端房屋門牌之附
 號。 
 
 第 17 條
 門牌之號碼不吉利者,其門牌得抽空不編,已編釘之門牌號得申請改編。
 原編門牌號重複者,應辦理門牌改編。改編以當事人之一方自願改編為優
 先原則,如雙方當事人均無改編意願,經戶政事務所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
 者,由戶政事務所逕行改編編釘在後者。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因門牌號重複而改編之案件,準用之。
 
 第 18 條
 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
 改建房屋或房屋正門方向改變者,於完工後一個月內申請編釘。
 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新建房屋者,俟其主要構造完成時申請。
         
 第 1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編門牌號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
 二、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
 
 第 20 條
 整編門牌,戶政事務所應先派員實地調查及訂定計畫,並報本府備查。
 
 第 21 條
 整編門牌後,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有變更者應由本府公告,戶政事務所並
 應編造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關。
 前項因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變更,致人民土地權利書證、商業登記、營業
 牌照及其他證照須改註者,各機關不得收取費用。
 
 第 22 條
 戶政事務所應編製各村里門牌編釘情形位置圖永久保存,隨時將新編、改
 編、增編、整編號碼予以登錄於有關各戶戶籍資料全戶動態記事欄內。
 
 第 23 條
 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並得
 請領門牌證明書,但應負擔證明書工本費;其數額由本府另定之。
 
 第 24 條
 新編、增編、改編、整編門牌號,戶政事務所應按月報由本府民政處訂製
 門牌,並於三個月內派員釘掛,在未釘掛前,應印製粉紅色紙質臨時門牌
 黏貼。
 新編、增編或改編門牌之製作得向申請人收取工本費;其數額由本府另定
 之。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整編,門牌證明與製作門牌工本費,免依前條及前
 項規定收取。
 
 第 25 條
 編釘之門牌,住戶應負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門牌編釘
 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二、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大門上方適當高度位置繪製門牌
     標誌,其規格同現行門牌為原則。
 三、大門上無適當位置繪製時,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牌門牌
     號碼。
 
 第 26 條
 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
 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7 條
 房屋拆除或滅失時,門牌應予廢止。
 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門牌應予廢止:
 一、無人居住。
 二、全戶戶籍均遷出。
 三、其他不適合居住情形。
 建築物已滅失者,戶政事務所不發予門牌證明書。但得以公文函復門牌資
 料。
 權責主管機關依法拆除建築物或受理房屋稅籍註銷或滅失登記完竣後,應
 主動通報轄區戶政事務所。
 
 第 28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處理。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9 條
 門牌材質用鋁質製作,以藍底白字書明道路名稱及號次,並加列鄉鎮市村
 里名稱。
 
 第 3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