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委託民間經營公有停車場,並執行停車場法
第二十九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停車場係指本府或所屬各鄉(鎮、市)公所以道路部分路面
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或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
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為本府或所屬各鄉 (鎮、市) 公所。
第 4 條
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由得標人與管理機關
訂定委託經營契約後,取得經營權。
管理機關於招標前擬定之權利金底價,應妥適評估未來經營狀況,合理訂
定定額權利金;委託經營期間,營收如超過定額權利金,該超過部分應訂
有合理比例之權利金繳回規定。
第 5 條
參與投標經營公有收費停車場者,應依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登記具有停車
場經營業務。
第 6 條
委託經營期間公有停車場應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管理機關負擔,其餘之
稅捐及費用,由受委託人負擔。
受委託人如需增添、更換設備,應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為之,費用由受委
託人自行負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 7 條
受委託人應將公有停車場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
指定專用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停車場建築物需投保火災險及房屋第三人
責任險,並以管理機關為受益人。
受委託人不得於公有停車場經營停車場業務以外之商業行為。
第 8 條
受委託人得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停車收費方式得
採計時、計次、計月 (月票) 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域或商業區者,得採
計時累進方式收費。
前項費率不得超過苗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收費費率標準之
規定,並應報請管理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