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特依據
 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府為辦理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設立「苗栗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
 選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遴選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人選後,
 報請縣長聘任之。
 
 第 3 條
 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除本府教育局局長為當然委員外,其中應有家長會
 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餘委員由本府就社會公正人士、學
 者、專家遴聘之。委員任期一年。
 
 第 4 條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指派委員一人擔任;委員會所需辦事人員
 ,由本府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執行祕書兼發言人。
 
 第 5 條
 委員會委員對於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參加校長遴選時,應行迴避
 。
 
 第 6 條
 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表。非有三分之二以上
 委員出席,不得開議,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本府另聘之,其聘期至該任任期屆滿為止。
 
 第 7 條
 委員會視任務需要不定期開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
 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會開會時如認有必要,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第 8 條
 校長候選人應於申請時提交個人相關證件、辦學績效、自傳、辦學理念及
 抱負等書面簡報十五份,供委員會參考。委員會開會時,得就校長候選人
 所提上述簡報進行書面審查或面談。
 
 第 9 條
 校長候選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投票
 過半數同意之。
 
 第 10 條
 委員會除發言人外,委員及列席人員對會議程序、內容及校長人選應嚴守
 祕密。
 
 第 11 條
 委員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第 12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身心健康,品德優良,並具備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
 參加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
 一、任期屆滿之本縣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
 二、曾任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者。
 三、經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
 四、國民教育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本縣現職校長不欲在原校繼續任職者。
 
 第 13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選。縱因事前未予察覺而於遴選聘任後發覺,
 仍應註銷聘任資格。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八、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
 九、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
 十、持有雙重國籍者。
 
 第 14 條
 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一任以四年為原則,在同一學校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15 條
 學期中校長出缺或校長任期未滿而有特殊情況時,得由本府依本辦法之規
 定,提請委員會討論遴選之,任期重新起算;新任校長到任前,得由本府
 依需要指定人員暫時代理校長職務。
 
 第 16 條
 依本辦法聘任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之任期,自聘任之日起算。
 本辦法施行前任期尚未屆滿之現任國民中小學校長,得依其個人意願續任
 至該任期屆滿為止。原任期之計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規定。
  
 第 17 條
 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每年以辦理兩次為原則。
 
 第 18 條
 委員會應綜合校長候選人各項審查結果,明確陳述推薦理由,遴選二至三
 人為原則,併同其個人詳細資料及委員會審查意見,報請縣長擇聘之。
 
 第 19 條
 如有校長出缺之學校而無人申請,委員會得徵詢具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資格
 者同意,直接遴選為該校校長人選,報請縣長聘任之。
 
 第 20 條
 為辦理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作業,應編列年度經費預算支應。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