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苗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4.17 04:4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政府所屬原住民族及族群發展活動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行字第1150079511號
法規體系: 原住民族行政類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原住民族及新住民等多元文化永續傳
承,並有效活化利用及管理本府所管原住民族及族群發展活動場地,依據
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苗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場地指本府所管苗栗縣泰雅原住民文化產業區、苗栗縣賽夏族
民俗文物館及苗栗縣都會區原住民族綜合服務中心可供使用之場地。


第 4 條
申請使用場地,應於使用日十五日前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一)及檢附活動
程序表向本府提出申請,其需排演、預演或佈置者,應一併提出。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本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納場地使用費;申
請人屆期未繳納,視為放棄申請。
除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場地者外,進入苗栗縣賽夏族民俗文物館參觀之
人應依苗栗縣展館營運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收取門票費用。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場地;已核准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違反政府法令或政策。
二、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三、以集會為名,從事營利、直銷、政治或政黨造勢等活動。
四、活動有損害場地之結構或設施之虞,不宜繼續使用。
五、與申請內容不符或自行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不宜使用。


第 6 條        
場地使用時間為星期二至星期日,分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
及晚上五時至九時三個時段,並依時段分別計算場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
表如附表二。


第 7 條        
申請使用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減)收費用:
一、本府或所屬各機關舉辦之各項非營利會議或活動。
二、本府與其他政府機關合辦之各項非營利會議或活動。
三、其他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舉辦之各項非營利會議或活動經本府同意者
    ,得減免百分之五十。


第 8 條        
使用場地應依核准日期時間內容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但因故須調整使用
時日者,應於原申請使用日一週前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
變更使用;因變更使用致原繳納費用不足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 9 條        
本府因特殊情形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
人另議使用時間,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所繳納之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一、因故取消活動及場地使用,未於原申請使用日一週前,以書面通知本
    府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費用。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使用者,未於原因事由消失後三日內,以書
    面通知本府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費用。


第 11 條      
申請人對於場地設施、設備、器材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並於使用完畢後
立即回復原狀,如有毀損或短缺,申請人應負修復或賠償責任。   
使用場地期間之安全維護、公共秩序、人員管理,環境衛生及意外事故處
理與救護,申請人應自行負責。


第 12 條    
各項場地設施非經同意不得任意更動佈置,啟用燈光、音響、舞台吊具等
應洽由本府專業人員為之,不得任意操作;如需增加電氣照明等設備時,
亦應經本府同意,並由專業人員會同辦理,不得私自架設,以維公共安全

場地佈置應事先經本府同意,使用場地完畢後應立即回復原狀,如另設置
售票處或張貼海報、宣傳標語者,並應於本府指定地點為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苗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