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規範苗栗縣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
全及縣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除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外,並應依
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第 4 條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營業場所之衛生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五、營業場所應距離住宅區三百公尺以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
校、醫院等機構一千公尺以上。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
校、醫院等機構二千公尺以上。
前項第五款所定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 5 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妨害風化及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毒品或
管制藥品之行為者,自司法警察機關查獲之日起三年內,該營業場所同一
地址不得再行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且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
業者,不受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