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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2 03:2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載客小船營運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50194749號 令
法規體系: 觀光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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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載客小船
營運秩序、維護航行安全、保障乘客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載客小船,指於本縣轄內水域,以載運乘客營利為目的,且總
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小船。
前項小船,並應依法完成航政主管機關之檢查、丈量、註冊及核發小船執
照。


第 3 條    
經營載客小船營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籌設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擬使用船舶資料或小船執照影本。
四、停泊碼頭或上下客處所使用同意文件。
五、航行水域使用同意文件。
六、公司、商業或其他合法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運模式及服務內容。
二、船舶基本資料。
三、航行路線、停泊地點及營運時間。
四、票價規劃。
五、安全管理及緊急應變計畫。


第 4 條    
前條籌設許可期間為六個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
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最長六個月。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期間內,檢具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之載客
小船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營運許可,經核准後始得營運。
未於第一項期間內申請營運許可者,籌設許可失其效力。


第 5 條    
載客小船營運許可有效期間為五年。
期滿後須繼續營運者,應於營運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
檢具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文件,向本府申請換發營運許可。


第 6 條    
載客小船營運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本府申請暫停營運:
一、船舶歲修或設備維修。
二、季節性停航。
三、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
四、其他正當理由。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一年。
申請復業者,應檢具足資證明停業原因消滅之相關文件,報請本府同意後
,始得恢復營運。


第 7 條    
載客小船營運業者應將下列事項於碼頭、售票處、船舶或其他明顯處所揭
示:
一、票價。
二、營運時間。
三、保險資訊。
四、乘客安全須知。
五、緊急通報方式。
前項第一款票價之訂定或調整並應報本府備查。


第 8 條    
載客小船營運業者、小船駕駛人及相關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載。
二、施用毒品、麻醉藥品、其他相類之物後或酒後駕駛。
三、擅入禁止航行水域。
四、未依核准航線營運。
五、未依規定配置安全設備。
六、強制攬客、欺罔乘客或未依規定收費。
七、其他危害航行安全或乘客權益之行為。


第 9 條    
載客小船營運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保險單及繳費證明,應報本府備查

前項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準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
十條規定。
載客小船營運業者應於船票、租船契約或以其他足使乘客知悉之方式,載
明第一項保險項目及金額。


第 10 條    
載客小船營運業者應依核定乘客定額配置足額救生衣、救生圈、滅火設備
、通訊設備及其他必要安全設備,並保持正常使用狀態。
載客小船營運業者於乘客登船前,應告知安全注意事項及救生設備使用方
式。
本府得視營運水域特性、載客規模及安全需要,命業者增設救生人員、救
援設備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


第 11 條    
載客小船營運業者應保存下列資料至少一年,以供查核:
一、乘客名冊。
二、航班紀錄。
三、保險資料。
四、事故通報及處理紀錄。


第 12 條    
本府得派員查核載客小船營運情形,載客小船營運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違反者,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 13 條    
載客小船營運業者違反本辦法,經本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其情節重大
者,廢止其營運許可。
前條或前項廢止處分作成前,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苗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