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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廢棄機動車輛認定移置及收取費用執行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89)府行法字第8900052409號
法規體系: 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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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八條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苗栗縣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苗栗縣環
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執行機關為警察局各分局、苗栗縣各鄉 (
鎮、市) 公所。
前項執行機關,應負責辦理廢棄機動車輛認定、查報等工作。



第 3 條
主管及執行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佔用道路及影響環境衛生之
廢棄車輛。



第 4 條
佔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委託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
    。



第 5 條
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
顯處,並拍照存證及填寫廢棄車輛勘查紀錄,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
,移送環保局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第 6 條
未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公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
顯處,並拍照存證及填寫廢棄車輛勘查紀錄,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
,由環保局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第 7 條
環保局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代理人主張其權利,經
查證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者,由環保局先行移置至指
定場所存放,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依廢棄物清除。



第 8 條
廢棄車輛經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領回車輛之所有人應繳交移置費及保管
費後,始得領回該車輛,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移置費:汽車每輛新台幣六○○元。機車每輛新台幣一○○元。
二、保管費:汽車每輛每日新台幣一○○元。機車每輛每日新台幣五○元
    。



第 9 條
廢棄車輛移置至指定場所,拖吊、保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責,保持車輛完整性,不得拆除車輛任何零件。



第 10 條
廢棄車輛由環保局移置至指定場所並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依廢棄物
清理。



第 11 條
警察機關處理車禍事故之破損車輛,除須檢驗鑑定查證外,應責令車輛所
有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者,警察機關會同環保局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第 12 條
環保局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後,如其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已查明者,應通知監理單位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 13 條
廢棄車輛移置作業得委託民間單位執行。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