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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00127960號 令
法規體系: 衛生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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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營業場所之衛生,維護縣民健康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種類如下:
一、旅館業:指以固定場所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憩之營業。
二、美容美髮業:指以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美髮、美容等之營業。
三、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池、漩渦浴池 (SPA)或
    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
四、娛樂業:指經營視聽歌唱、歌廳、舞廳(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
    視聽、歌唱、跳舞、遊樂之營業。
五、電影片映演業:指以固定場所經營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業。
六、游泳業:指經營游泳池、海水浴場、河川浴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
    游泳、戲水之營業。
七、其他經本府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營業。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係指前條各款規定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業人員
之衛生管理。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場所,指經營前條各款規定營業之場所。
本自治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指於前條各款規定營業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員。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
本局)。


第 5 條  
本府受理第二條各款規定營業之申請設立、遷移或營業項目、負責人變更
登記之單位,應於登記後,將其資料送本局依法管理;受理停業、歇業或
復業等登記後,應副知本局。

       第 二 章  營業場所衛生管理
  
     
第 一 節  共同遵守事項

第 6 條  
營業場所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員,並標示姓名牌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
之處,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人員個人衛生工作。一人不得同時充
任二家以上營業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本府或經本府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訓練,並經測
驗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擔任之,教育訓練科目依附表一。服務期間每三
年至少應參加訓練課程一次。
新設立之營業場所衛生管理人員須於設立登記核可後一年內取得衛生管理
人員證書。


第 7 條  
本府得抽查營業場所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抽樣檢驗,負責人及從業
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衛生稽查或抽驗結果,本府得公布之。
兼營他種營業者,應遵守有關該業之規定。


第 8 條  
各種營業場所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營業場所應經常保持清潔,設置病媒防制設施,有效防止妨害衛生之
    病媒、孳生源侵入。
二、營業場所應保持空氣清新,密閉之空間應有空調設備。中央空調冷卻
    水塔設備,每半年應定期清洗、消毒一次以保持清潔衛生,並作成紀
    錄且保存二年備查。適當採光或照明及環境整潔衛生,公共區域設置
    有蓋垃圾桶及資源回收桶。
三、營業場所應備簡易急救箱;其急救用藥品及器材並應隨時補充且不得
    逾有效期限。
四、營業場所之飲用水水源,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位於自來水供
    應地區者,應接用自來水作為飲用水。飲用水之水質,應符合飲用水
    水質標準。儲水池及水塔應密蓋加鎖,每半年定期清洗保持清潔衛生
    ,並作成紀錄且保存二年備查。
五、營業場所廁所,其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採沖水式之便器,男女應分開設置,美容美髮業不在此限。
(二)地面及牆壁應採用不透水、易清洗不納垢之材料建築。
(三)設有洗手設備,並備有清潔劑及經消毒之毛巾、紙巾或烘手器。
(四)備有衛生紙及廢棄物儲存容器。
(五)應經常消毒、除臭,隨時保持清潔、通風,應設有清潔紀錄表,置
      放於明顯處備查。
六、營業場所之設施及用品,被法定傳染病原污染或有被污染之虞者,應
    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實施消毒、焚毀或為必要之處置。
七、營業場所之有效消毒,依附表二規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方法為
    之。
八、依菸害防制法規定,實施禁菸或設置吸菸區。
九、營業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依附表三。


第 9 條   
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先經體格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健康檢查之項目及頻率依附表四。
二、發現罹患有礙其執業對象健康之傳染性疾病者如性病、活動性結核病
    、傳染性眼疾、傳染性皮膚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即停止從業,接受
    治療,經複檢合格後始得從業。
三、營業場所應將從業人員之名冊及健康檢查紀錄置於營業場所內,供本
    府每年一次查核。
四、從業人員曾與法定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本府得依傳染病
    防治法相關規定予以必要之處置。
五、從業人員應注重個人衛生及穿著清潔之工作服裝。
六、營業場所之客人,如有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勸
    阻無效者,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第 二 節  個別遵守事項

第 10 條   
旅館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供客用之被單(巾)、床單、被套、枕頭套等寢具,應於每一顧客使
    用後換洗消毒,保持清潔。
二、供客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及拖鞋等用品,應於每一顧客使用後
    洗淨消毒,保持清潔。牙刷、肥皂、梳子、刮鬍刀不得供應共用或重
    複使用。
三、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相關規定提供保
    險套及水性潤滑劑。
四、營業場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之照明度:
1、前廳、大廳、餐廳、接待室、房間、走道、樓梯、浴室、廁所應在五
    十米燭光以上。
2、廚房、配膳室、客房內寫字檯、化粧檯應在二百米燭光以上。
(二)客房內應設置垃圾桶。
(三)垃圾收集儲存桶應有緊密的蓋子,並設置資源回收桶。
(四)浴室設施
1、地面及牆壁應採用不透水,易清洗不納污垢之材料建築,並備有廢棄
    物容器。
2、排水暢通。
3、應設有盥洗面盆、浴缸或沖水蓮蓬頭,並有冷熱水供應。
4、非設有套房者,每層樓應有公用浴室,並應男女分設,與廁所隔離。
5、浴廁設施應無破損,不藏污納垢,並定期消毒。
五、發現顧客有發燒、嘔吐、腹瀉等疑似感染傳染病症狀時,應立即通知
    本府;房客患有疾病情況緊急時,應協助就醫。
六、患有法定傳染病顧客使用之房間、寢具或其他用具,應依傳染病防治
    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 11 條   
美容美髮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美容美髮業者使用之器具、毛巾應保持整潔乾淨,貯放於密閉式櫥櫃
    內,每一位客人使用後應洗淨並有效消毒。
二、供客用之圍巾、頭墊、頸墊,應保持清潔,使用時接觸顧客身體者,
    其接觸部分應另加清潔軟紙或乾淨毛巾。
三、洗滌用面盆每次使用後應即排水,並清洗乾淨。
四、應提供合法化粧品供顧客使用,並不得自行調製,化粧物品之使用,
    不得有涉及醫療或使用診療用醫療器材之行為。
五、營業場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面應平滑光亮。
(二)流水式洗頭設備應使用符合衛生標準之器材。
(三)照明度應在三百米燭光以上。
(四)營業場所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在一千五百PPM(○•一五﹪)以
      下。
(五)應有器具消毒設備。
(六)應有毛巾消毒設備。
(七)器具及毛巾應放在密閉式儲櫃內。
(八)每一理髮美髮美容師應備有二套以上之工作服及口罩。
(九)廢棄之頭髮應放置於有蓋垃圾桶。
(十)尚未清洗之毛巾、圍巾應放置於有蓋容器。               
六、從業人員應遵守之事項:
(一)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後應洗手。
(二)工作時穿著整潔的工作服,從事臉部化粧、護膚或修面時,應戴口
      罩。
(三)發現顧客有化膿性瘡傷或傳染性皮膚病者,得拒絕服務,發現時,
      應立即實施雙手及器具消毒。
(四)染髮或燙髮前應先詢問顧客有無貧血或過敏等現象。
(五)修面之刀片、器具,每次使用後應洗淨,並有效消毒;使用拋棄式
      者,不可隨意放置或丟棄。


第 12 條   
浴室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供客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應於每一位客人使用
    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潔。
二、供客用之被單(巾)、床單、被套、枕頭套等寢具,應於每一位客人
    使用後換洗,並保持清潔。
三、不得供應共用之牙刷、肥皂、梳子、刮鬍刀等用品。
四、大眾浴池採放水式者,每日至少換水一次;採循環過濾式者,每月至
    少換水一次。每次換水時,浴池內、外應用清潔劑洗刷清潔。
五、大眾浴池應備有水質遭糞便或嘔吐物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
六、浴室應維持空氣流通,密閉之空間應有空調設備。照明度在一百米燭
    光以上。
七、排水設施應每日疏濬,並保持暢通。
八、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相關規定提供保
    險套及水性潤滑劑。
九、使用天然氣或液化瓦斯時,應慎防一氧化碳外洩中毒。
十、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分設男女淋浴室及更衣室,並備衣物櫥櫃供使用,且經常保持清
      潔。
(二)備有毛巾、浴巾消毒設備。
(三)入口處放置踏墊。
(四)浴室之地面及台度採易清洗且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地面排水
      良好。
(五)應設通風換氣設備,使空氣流通,溫度適當。
(六)三溫暖應設置緊急求救設備、警告標語及溫度標示。
十一、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澄清度應能明晰看到最深處之池底,且無臭、無味。
(二)酸鹼值應保持在六點五至八之間。
(三)水質微生物指標:
1、大腸桿菌數在每一百公撮水中,不得有陽性反應。
2、總菌落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CF
     U。浴池供應溫泉者,其水質應符合溫泉法等相關規定。
(四)漩渦浴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餘氯測定器;每日進行酸鹼值
      與自由有效餘氯測定至少四次;每日進行一次結合餘氯測定;並將
      測定結果公布於明顯處所。採用其他方法消毒者,應先報經本府核
      准。
(五)漩渦浴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自由有效餘氯量保持在百萬分之零
      點五至百萬分之一;結合餘氯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一或自由有效餘氯
      的二分之一;戶外浴池自由有效餘氯量上限至百萬分之三。
(六)漩渦浴池水溫設定,不宜超過攝氏四十度。
十二、顧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浴,勸阻無效者,得
      報請有關機關協助處理,業者並應將下列相關規定或標識張貼於明
      顯處所。
(一)入池浸泡前未先卸妝及淋浴沖洗者。
(二)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三)罹患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具有傳染性疾
      病者。
(四)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其他污染行為者。
(五)設有溫度高於攝氏三十八度之浴池者,準用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之規定,於浴場張貼浸泡禁忌及注意事項。
(六)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或不宜入浴者。
十三、溫泉浴池業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業者應於每年營業旺季進行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自我檢測至少一次
      ,上述檢測應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
      。
(二)有關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檢測之採樣方法、時間、日期、採樣點、
      採樣頻率、檢驗方法及結果等相關文件資料,應詳實記錄,以備查
      核抽驗。
(三)浴池使用期間,應保持浴池溢流狀態。
(四)除循環過濾之碳酸氫鈉泉、氯化物泉外,池的進水口須高於浴池的
      水面。
(五)浴池的邊緣應高於洗浴場所的地面。
(六)室內溫泉浴場須設置通風設備。
(七)應於浴場明顯易見處標示溫泉浴池之水質成分、酸鹼值、水溫、浸
      泡之禁忌、緊急處理方式、微生物檢驗結果、進水口高溫警告、水
      質淨化方法、浴池清潔頻率紀錄及注意事項等。


第 13 條   
娛樂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供客用之食具、毛巾或其他相關用品,應於每一客人使用後洗淨消毒
    或換洗,並保持清潔。
二、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空氣流動風速每秒鐘平均應在零點五公尺以下。
(二)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在千分之一點五以下。
(三)使用冷氣設備者,室內溫度不得低於攝氏二十度,室內與室外溫度
      相差不得超過攝氏十度,其相對濕度應保持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五。
三、顧客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勸阻無效者,得報請
    有關機關協助處理,業者並應將下列相關規定或標識張貼於明顯處所
    。
(一)罹患流行性感冒、肺結核或其他具有傳染性疾病等客人,勿入內娛
      樂。
(二)隨地吐痰、檳榔汁(渣)、口香糖、便溺、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
      染行為者。
(三)在非指定場所吸菸者。
(四)妨礙安寧秩序者。
(五)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者。


第 14 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空氣流動風速每秒鐘平均應在零點五公尺以下。
(二)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在千分之一點五以下。
(三)使用冷氣設備者,室內溫度不得低於攝氏二十度,室內與室外溫度
      相差不得超過攝氏十度,其相對濕度應保持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五。
(四)映演場所應維持空氣流通,每場映演完畢,地面應即打掃清潔及調
      節空氣。
二、顧客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勸阻無效者得報請有
    關機關協助處理,業者並應將下列相關規定或標識張貼於明顯處所。
(一)罹患流行性感冒、肺結核或其他具有傳染性疾病等客人,勿入內觀
      賞。
(二)隨地吐痰、檳榔汁(渣)、口香糖、便溺、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
      染行為者。
(三)在非指定場所吸菸者。
(四)妨礙安寧秩序者。
(五)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者。


第 15 條   
游泳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游泳場所停業或復業前十日,應通知本府。
二、更衣室、淋浴室應男、女分開設置,地面及台度採易清洗且不易使人
    滑倒之材料,地面排水良好,並設有衣物櫥櫃,且經常保持清潔。
三、應備有水質遭糞便或嘔吐物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室內游泳池或夜間使用室外游泳池,應有一百米燭光以上之照明設備
    。
五、放水式之游泳池或戲水池(場)在營業期間,每週至少換水一次,涉
    水池每天至少換水一次;如採循環過濾式,每個月至少換水一次。換
    水時,應將全池內、外洗刷清潔。
六、凡供客用之游泳帽、衣褲或浴巾每次使用後,應清洗並有效消毒,保
    持清潔。
七、游泳池之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酸鹼值應保持在六點五至八之間。
(二)自由有效餘氯量應保持在百萬分之零點五至百萬分之一;結合餘氯
      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一或自由有效餘氯的二分之一;戶外泳池自由有
      效餘氯量上限至百萬分之三。
(三)水質微生物指標:
1、大腸桿菌在每一百公撮水中,不得有陽性反應。
2、總菌落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CFU
    。
(四)無臭、無色,水面不得有明顯浮沬,澄清度應能明晰看到水底最深
      處。
(五)池壁、池底、走道不得有苔藻滋生。
(六)池底及溢流溝中,不得有明顯沉積物。
(七)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
八、游泳池於開放期間,應指定衛生管理人員每日至少進行四次水質測定
    ,含酸鹼值、自由有效餘氯、水溫、室溫等項目,每週至少進行二次
    結合餘氯測定,並於明顯處公布其測定及紀錄。其測定及紀錄資料應
    保存一年,並備本府查核。
九、營業場所應有自動加氯設備,檢測水質酸鹼度、餘氯量的儀器。採用
    其他方法消毒者,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水質不受本條第七款第
    二目規定之限制。
十、含氯三聚氰酸鹽僅限於戶外游泳池消毒,使用時應每週測定三聚氰酸
    濃度至少一次,其濃度每公升不超過一百毫克。
十一、顧客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池,勸阻無效者,
    報請有關機關協助處理,游泳池業者並應將下列相關規定或標識張貼
    於明顯處所。
(一)罹患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具傳染性疾病
      者。
(二)入池前未卸妝、淋浴沖洗者及未穿著潔淨泳衣帽、褲者。
(三)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四)攜帶動物入池(場)者。
(五)在池內吐痰、棄置廢棄物或其他污染行為者。
(六)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或不宜入池者。
十二、海水浴場範圍內,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其水質所含大腸桿
    菌數,每一百公撮水中之含量,應低於一千CFU。


        
第 三 章  罰則

第 16 條   
違反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之。


第 17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拒絕主管機關之衛生檢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