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自治財政需要、防止地方環境汙染及永續地方
環境品質發展,特依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第一項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係指以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者為限。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課(以下簡稱本特別稅)之收入應依預算法納入年
度預算辦理。
第 4 條
凡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課徵本特別稅。
本特別稅課徵年限為四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重新辦理。
第5條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業
者。
第 6 條
本特別稅以向本府申報收容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按每立方公尺十元計
徵,開徵之稅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不計。
每件課徵稅額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 7 條
本府水利處(以下簡稱水利處)應於每月二十日前,依收容處理場所地點
上月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數量及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彙送稅務局據以
課稅。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
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9 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報而逃漏稅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應納稅額處一倍
罰鍰,每次罰鍰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第 10 條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由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
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前項所需之繳款書,由稅務局訂定之。
第11條
納稅義務人如有重、溢繳本稅、土石方數量減少或其他應辦理退稅事項時
,應憑證明文件向水利處提出申請,水利處查驗無誤後檢附相關資料通報
稅務局以憑辦理退稅事宜。
第 12 條
稅務局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徵收底冊通報本府財政處及水利處以憑管制
。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
二月二十八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