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地方自治財政需要及地方景觀保育、延續、開
發,特依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第一項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苗栗縣
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課(以下簡稱本特別稅)之收入應依預算法納入年度
預算辦理。
第 3 條
在本縣轄區內採取土石,除符合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各款及同法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依本自治條例課徵本特別稅。
本特別稅課徵年限為四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重新辦理。
第 4 條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土石採取人。
二、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人或雖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卻超挖土石之土石採
取人。
第5 條
本特別稅土石採取數量,每立方公尺以新臺幣五十元計徵。
每件土石量未足一立方公尺部分,不計入課徵。
每件課徵稅額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 6 條
本府核准土石採取許可案件應於土石採取人經核准開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將土石採取地點、數量、期間及土石採取人等資料,列冊通報稅務局發單開
徵本特別稅。土石價款採分期繳納者,得於分期繳納土石價款五日內按期通
報。遇實際開採數量與原通報數量不同,致有短繳或溢繳稅額時,應通報稅
務局辦理補徵或退還。
本府查獲違規採取土石者,應於查獲後三十日內,依實際採取土石數量,列
冊通報稅務局課徵本特別稅。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
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逃漏本特別稅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每次
罰鍰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第 9 條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由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
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前項所需之繳款書,由稅務局訂定之。
第 10 條
稅務局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徵收底冊通報本府財政處及水利處以憑管制。
第11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二
月二十八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