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醫事人員,係指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人員。
第 3 條
本府附屬各級機關(構)或學校(以下簡稱各級機關學校)新進醫事人員
,應就具有任用資格人員以公開競爭方式甄選。
第 4 條
機關學校醫事人員缺額,由各機關學校依缺額類別、人數報請本府核定後
,衛生局(所)由衛生局辦理公開甄選。學校由本府辦理公開甄選。
第 5 條
各機關學校原已設置有公務人員陞遷考核甄審委員會者,得視實際需要,
準用該委員會辦理新進醫事人員甄選,免另成立新進醫事人員甄選委員會
。
新進醫事人員甄選委員會,應置委員五至十一人,由機關學校首長就本機
關學校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但
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學校人員票選產生。委員任期為一年。期
滿得連任。
新進醫事人員甄選委員會之職責如下:
一、甄選人員資格之審查。
二、參加甄選人員評分。
三、參加甄選人員名次之排定。
四、機關首長交議之其他事項。
第 6 條
甄選委員會開會時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7 條
甄選應依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參加甄選人員須有各該類科條件
資格者,方得報名甄選;如為臨床上之實務需要,得對應選人員資格及條
件酌予限制。
第 8 條
甄選應就擬甄選之類別、人數、應檢附證明文件以張貼公布欄及公告於本
府網站等方式為之。
前項公告期間至少應有五天。
第 9 條
甄選以書面審查及面試進行之。其分項計分如下:
一、學歷或考試:二十分。
二、經歷:十分。
三、面試:七十分。
第 10 條
甄選委員會委員對其配偶或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參加甄選時
,應行迴避。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報名參加甄選;已報名者,取消應試資格;已任
用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兩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十、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
十六條規定情事者。
第 12 條
甄選作業有關資料,應保存檔案至少三年後始得銷毁。
第 13 條
各鄉(鎮、巿)公所及其附屬機關醫事人員之甄選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