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據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兼受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
一人、襄理局務。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綜合計畫科:綜合規劃、管制考核、環境影響評估、公害糾紛及公害
陳情處理、教育宣導、環境品質檢驗事項、綠色採購、工廠登記環保
審核及資訊管理等事項。
二、空氣品質及噪音管制科:熱污染、空氣污染管制、噪音與振動之管制
事項。
三、廢棄物管理科:廢棄物管理、資源回收、廢棄物處理場(廠)規劃設
置及營運管理等事項。
四、水質保護科:水污染、土壤、地下水及海洋污染防治、河川及海域水
質監測、飲用水管理等事項。
五、環境衛生管理科:環境衛生管理、環境用藥管理、天然災害防救、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毒性災害管制、病媒防除及管制等事項。
六、行政科:文書、印信、檔案、研考、法制、採購、財產管理、事務管
理及公共關係等事項。
前項各科職掌內容,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
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第 4 條
本局置秘書、科長、技正、專員、技士、稽查員、科員、技佐、辦事員、
書記。
第 5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6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局長請假時,由副局長代行。副局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代行。秘書
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三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局長辭職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第 10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定,報苗栗縣政府核定。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