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為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苗栗縣警察局 (以下簡稱本縣警察局) 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封鎖
現場,同時報請檢察官實施勘驗,並會同技術人員進行偵查及蒐證。
第 3 條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程序規定如下:
一、照 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大小一律以 4 x5 為度,屍
體照相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特
徵鏡頭應以箭頭標示,並在照片背面用文字簡要說明。如
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已成骷髏者,應就可資辨認之部位拍
攝。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檢 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捺取指紋:捺取屍體指紋,應切實依照無名屍體捺取指紋規定辦理。
五、紀 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
及其他應行勘驗記載之事項詳加記錄。
六、採取檢體:就屍體之 DNA 等檢體採取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建檔,以利身分比對。
第 4 條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規定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進行偵查。
第 5 條
本縣警察局對於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其性別、年貌、特徵
、身材、衣著、型態及遺留物等詳實資料,予以公告招領,公告招領期間
為二十五日,如逾招領期間無人招領,通知當地鄉 (鎮、市) 公所收埋。
第 6 條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勘驗後,檢察官諭命收埋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者,而無家屬或無力或不願收埋者,通知當地鄉 (
鎮、市) 公所收埋。
第 7 條
本縣警察局如在本轄區未能查明無名屍體姓名、身分時,應將勘驗紀錄、
屍體照片、指紋等通知附近縣 (市) 警察局協查,並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
對現有儲藏之指紋及失蹤、行方不明人口資料。
第 8 條
本縣警察局發現無名屍體案件後,應即時先行電報內政部警政署勤務指揮
中心,於姓名、身分、死因查明後,再以書面詳細具報。
第 9 條
本縣警察局遇其他專業警察單位發現無名屍體時,得應其請求,在其管轄
區內協助偵查及辦理公告招領事宜。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