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鼓勵民眾防制犯罪,對在本縣轄區協助拘
捕人犯而傷亡者,予以濟助,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苗栗縣警察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執行單
位。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於警察拘提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逃脫人犯時予以協助
者。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者。
第 4 條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之濟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亡者:發給撫恤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並發給殯葬費新臺幣五十萬元
。
二、身心障礙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 植物人:發給慰問金新台幣三百萬元,並每月給與新台幣三萬元至
五萬元生活費。
(二) 極重度障礙 (植物人除外) :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
每月給與新臺幣三萬元生活費。
(三) 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台幣二百萬元,並每月給與新臺幣二萬元
生活費。
(四) 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每月給與新臺幣一
萬元生活費。
(五) 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台幣一百萬元。
三、傷勢嚴重住院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發給慰問金新台幣二萬元至三
十萬元。
四、因傷或身心障礙惡化於一年內死亡者,補足撫恤金並發給殯葬費,或
於一年內因傷或身心障礙惡化至第二款情形時,依各該標準補足慰問
金,並自惡化時起依標準發給生活費。
前項關於給與植物人、極重度障礙、重度障礙及中度障礙者生活費濟助,
於痊瘉至輕度殘障或死亡時停止發給。至於障礙等級之認定應參照「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分類,並經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加以認定。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醫療費、慰問金、撫恤金、殯葬費之期限及手續如下:
一、期限:請領醫療費者自受傷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辦理,逾期不予受
理。但需長期治療始能痊癒,經於上述期間內向該管警察單位申請延
長,且經警察單位報請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請領慰撫金、殯葬費,自傷殘或死亡事實發生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除
情形特殊外,逾期不受理。
二、手續:醫療費、慰問金之申請,由受傷或障礙者本人具領。撫恤金之
具領,依民法繼承有關規定辦理。
三、請領醫療費、慰問金、撫恤金及殯葬費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有關
證明文件、收據、就醫、殘廢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書,送由事故發生
地該管警察單位轉陳核發。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經費,由本局依規定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於依法令規定負有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不適用之
。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