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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3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121037號 令
法規體系: 警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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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增進義勇人員之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指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山地義勇警察、義勇
消防及民防大隊人員。


第 3 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苗栗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苗栗縣政
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為主管機關,並各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 (以
下簡稱互助會)辦理之。


第 4 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警察局及其所屬分局、消防局及其所屬大隊為參加
互助機關,並分別辦理有關互助業務。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 5 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 7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孫子女。
六、兄弟姊妹。
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之子女或孫子女為未成年者,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
監護人具領。


第 8 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受益人者,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由參加互助機關具領,作為互助人辦理喪葬費用支出。


            第三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第 9 條
義勇人員應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並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
助資料卡送互助會。


第 10 條
互助之參加、退出或停止,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年度之互助費應
全額繳納。


第 11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 12 條
參加互助機關,應按月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
報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四章  互助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 13 條
互助費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每人每年補助互助費新臺幣六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每人每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二百元。
前項互助費,由參加互助機關於每年元月十日前收齊解繳互助會。


第 14 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之互助人繳納之互助費,造具互助費計算表
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前條第一項應補助或繳納之互助費以年度為計算單位,無論互助人何時參
加,均須補助或繳納一年之互助費。


第 15 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於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並得提存定期存款,其本金及
孳息專供福利互助之用。


            第五章 互助項目及給付標準
第 16 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有關失能種類、等級、標準及期日之認定,依照公教人員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第 17 條
互助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每日給付新臺幣二百元
    ,每年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半失能者,給
    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
    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五千元
    。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付新臺幣五百元;
    超過三年者,每增一年加給新臺幣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
    予給付。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臺灣及金馬
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指未滿十八歲或滿十八歲在學、身心
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政府立案學校或公立醫療院
所證明者。


第 18 條
互助人因公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失能或死亡者,
並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六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 19 條
申請各項互助金,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加
互助機關初審,經轉報主管機關複審後給付。


第 20 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為限。
但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或其他需急救之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私立醫
療院所急救治療。
前項送私立醫療院所急救之重大傷病者,七日內之醫療費用,依重大傷病
住院醫療互助規定給付。但因病情嚴重致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主
管機關核辦。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或非疾病施行手術。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
四、因傷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


第 22 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或有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
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
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或有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
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 23 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互助給付,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但重
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給付,應自出院之次日起算;失能互助給付,應依公
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五條認定永久失能日,並自認定永久失能日之
次日起算。
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者,視為放棄權利。


第 24 條
互助人遲延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年
度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互助人為養子女者,應以養父母為申請互助補助之對象。


第 26 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之
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有徇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
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 27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及互助會組織設置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