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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89)府行法字第8900049200號
法規體系: 警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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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 (以下簡稱本縣) 為處理妨害交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改善交通
秩序,維護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
一、二輪以上之各型機動車輛。
二、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曳引車及拖
    架。
三、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四、其他可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 3 條
各種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移置並保管之:
一、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放者。
二、於前款以外之處所違規停放致妨害交通,駕駛人不在車內者。
三、於行駛中發生故障或肇事損壞致無法駛離,妨礙交通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
    、曳引車及拖架者。
五、滯留路邊不能行駛之車輛,經責令所有人或其家屬自行移置,未予處
    理者。但無牌照廢棄車輛,得隨時通知本縣環境保護局依法處理。
六、其他依法得予移置或保管者。



第 4 條
車輛移置之執行與保管,以苗栗縣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為執行機關

拖吊車輛不足時,得租 (僱) 用或委託民間拖吊車實施拖吊。



第 5 條
執行移置車輛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負責簽證舉發事項,移置後並應於原停
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及保管場所。前項標示應使用顏色臘筆書寫之。



第 6 條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移置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
    員簽收,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有違規停置車輛之情事者,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逕行舉發,填掣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簽收轉交車主。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管理人員應查明車主姓名,通知其限期
    領回;查無車主者,應註明車種、廠牌及引擎號碼等,報請警察局公
    告招領。逾期未領回車輛,經公告招領逾三個月或查無車主之車輛經
    公告招領逾六個月,無人領回者,依法處理。以拍賣方式處理者,拍
    賣所得價款扣除移置費及保管費後,依法提存。
四、涉及刑案車輛應通知警察局刑警隊或地區警察分局依法處理。
五、保管場應備登記簿詳實記錄車輛種類、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費
    用及領車者之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
    利查考。



第 7 條
各種車輛移置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 (以下同) 一百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次六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次二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二千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
    個) 次五千元。
六、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次一百元。
七、小型特種車輛每輛次六百元。
八、大型特種車輛每輛次六千元。
九、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次六千元。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車輛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三條規定認定之。



第 8 條
各種車輛保管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五十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每日一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每日三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五百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
    個) 每日六百元。
六、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每日五十元。
七、小型特種車輛每輛每日二百元。
八、大型特種車輛每輛每日六百元。
九、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每日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之收取,以日曆天計算保管日數。



第 9 條
保管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繳納移置費、保
管費之收據,經核對無誤者,始予發還。



第 10 條
執行移置工作時,因可歸責於執行人員之疏失,致車輛損壞或遺失者,應
負賠償之責。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單、據、簿、表等由警察局另定之。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