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得申
請繳納代金,免予附建:
一、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未達三十平方公尺者。
二、建築基地地面以下為流砂或岩石層,開挖地下室確有困難者。
三、原有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需增建防空避難設備者。
四、其他因特殊情形施工困難者。
前項第一款防空避難設備不包括工廠建築物以整體規劃附建者。
第 3 條
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或政府興建停車場周圍一千公
尺半徑範圍內,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起造人得申請繳納代金,免
予附設:
一、建築基地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其深度或寬度任一邊未達十公
尺,其深度或寬度應以扣除騎樓地部分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尺寸為主
。
二、附設停車空間之車位數在五輛以下。
三、建築基地因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
四、建築物因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需增設停車空間。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原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位於前條所定範圍內,且
其所附設停車空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所有權人得申請繳納代金,
免予附設,並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原申領使用執照之停車位在五輛以下。
二、設置於地下層之停車空間因建築物增設必要之機電設備致無法使用。
三、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因設置非臨時性消防栓、公車亭、站牌、電
信電力或其他類似公益性設施致無法使用。
第 5 條
應繳納之代金,其計算公式如附表。
前項造價係數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得視實際情況調整。
第 6 條
申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應併同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並於領取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前繳交。
第 7 條
依本自治條例繳納之代金,由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指定銀行設專
戶儲存支用,統籌集中興建或購置,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8 條
依本自治條例興建完成或購置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所有權登記
為本府所有,並由本府核定管理機關負責或委託管理維護。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