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娛樂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細則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稽徵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第 3 條
本縣娛樂稅之徵收,由稽徵機關負責辦理,各鄉(鎮、市)公所協辦之。
第 4 條
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
一、電影、戲劇、歌唱、舞蹈、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高爾夫球、
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
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舉辦人。
二、軍政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
所、俱樂部等,如有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主辦娛樂時,其經營人或負
責人。
第 5 條
前條所稱技藝表演,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溜冰、相聲及各項特技
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所稱競技比賽,指各種球賽、游泳、武術、射擊、
賽車、賽馬等具有娛樂性之比賽;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係指機動遊藝
、機動遊艇、電動玩具、動力飛行器、資訊休閒、電動搖搖馬、具娛樂性
之選物販賣機、視聽、視唱(視聽歌唱)、實境體感娛樂設施及其他具有娛
樂性質之設施。
第 6 條
軍政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
俱樂部等,經常舉辦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辦
,均應依法負責代徵娛樂稅,並辦理營業登記,領用娛樂票券。其臨時舉
辦娛樂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徵收率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
樂稅徵收率,提經本縣議會通過,報請財政部核備後實施。
第 三 章 稽 徵
第 8 條
代徵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繽,得併同營利事業登記
,依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理。
第 9 條
稽徵機關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徵稅款情形,應隨時派員稽查。
第 10 條
代徵人應於發售娛樂票券時,代徵娛樂稅,並於娛樂場所明顯
易見之處牌示票價。其隨票出售茶券、茶牌及飲料券等,應合
併代徵娛樂稅。
第 11 條
娛樂業因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稽徵機關核定
以查定方式課徵。
第 12 條
查定課徵之娛樂業,由稽徵機關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其
代徵稅額後,按月於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送達娛樂業者,娛樂業
者應於次月十日前繳納之。
第 13 條
臨時舉辦各種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
行,其代徵人應於舉辦前,持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演、映
之證件,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向稽徵機關辦妥納稅保證
手續,自行印製票券,按順序編號,標明價格及含代徵娛樂稅
字樣,申請稽徵機關按年五日驗印核發一次,並核算代徵稅額
填發稅單,交代徵人特向指定公庫繳納。
演、映結束後五日內,代徵人應將剩餘票券繳銷,逾期視為全
部發售,照數計徵娛樂稅。如係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
者,代徵人應將所收價額據實申報稽徵機關一吹發單繳納。
第 14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免徵娛樂稅之各種娛樂舉辦人,應於舉辦前
持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證件,向稽徵機關辦妥納
稅保證手續,其發售之票券應接順序編號,並標明票價及不含
代徵娛樂稅額字樣,於演、映前申請驗印。
演、映結束後五日內應取具領受機關之收據,造具收支對照表
送經稽徵機關調查屬實核准免徵。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經稽徵機關調查認為不符合本法第四條規
定情形者,舉辦人應負責賠繳應徵娛樂稅。
第 15 條
本法第十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納稅保證所提供之擔保,除提
供現金保證外,準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票價之訂定、調整,代繳
人應於訂定、調整前申報稽徵機關備查,其未經申報擅自提高
票價出售,而以原低票價報娛樂稅者,以匿報稅款論處。
舞廳或舞場入場券之票價,由稽徵機關核定之。
第 17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招待券按有價票券張數百分之三搭
配。每月搭配量,以上月售票數為依據,稽徵機關應逐張驗印
,於當月第三日核發,限於當月內使用,逾月作廢。但臨時舉
辦有價娛樂,得搭配百分之五招待券。
第 18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之銷存,應設置’專冊按
日登記其各項票券原存、領用、銷售及現存數量,造具實銷票
券清單,載明實銷票券張數及其起訖字軌號碼,並按月填具票
券銷存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稽徵機關稽核。
第 19 條
次月分之娛樂票券,得於本月請領。但娛樂稅代徵人逾期未繳
納稅款者,停發娛樂票券並追繳已領未用票券。
第 20 條
實施自動報繳設有固定座位之娛樂業,均應憑票對號入座,按
座位分布情形製成座位銷號表送由稽徵機關編號驗印後使用。
於出售票券時應按票券種類分別以不同符號在座住銷號表上逐
一註明,並與票券銷存月報表同時繳交稽徵機關備核。
代徵人應按字軌票號順序出售娛樂票券,並在票券上填明日期
、場別、排次、座號、交娛樂人持憑撕斷入場。
第 21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應使用稽徵機關統一印製之娛樂票券
,發售娛樂人持憑入場。前項娛樂票券存根聯,由代徵人保存
一年。
第 22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代徵人以不為
代徵論處:
一、未依第十條規定合併代徵娛樂稅。
二、允許無票入場。
三、使用逾期或未經驗印之招待券。
四、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第 四 章 獎 懲
第 23 條
代徵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扣領之獎勵金應於報繳稅款當時為
之,不得累積若干期一次扣領。
第 24 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加徵滯納金者,依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條規定辨理。
第 五 章 附 則
第 2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