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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村里鄰編組及調整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8900108163號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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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村 (里) 鄰編組及調整由鄉 (鎮、市) 公所擬訂送鄉 (鎮、市) 民代表會
通過後,報請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核定。


第 3 條
村 (里) 區域界線,除情形特殊外,依下列標準原則劃定之:
一、路、街、巷、溝、河川之中心線。
二、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線者。


第 4 條
村 (里) 之編組,除依地理環境、交通運輸、都市計劃情況等實際因素編
組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密集式大樓住宅地區之村 (里) ,其戶數以一千五百戶至三千戶為原
    則,超過三千戶以上者,得劃分為二村 (里) 。
二、交通方便人口集中地區之村 (里) ,其戶數以九百戶至一千八百戶為
    原則,超過一千八百戶以上者,得劃分為二村 (里) 。
三、交通方便但人口分散地區之村 (里) ,其戶數以六百戶至一千二百戶
    為原則,超過一千二百戶以上者,得劃分為二村 (里) 。
四、山區交通不便住戶分散地區之村 (里) ,其戶數以三百戶為原則,超
    過三百戶以上者,得劃分為二村 (里) 。
村 (里) 內興建大批集合式住宅公寓、社區,預期將增加九百戶以上者,
得預設村 (里) 。


第 5 條
村 (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其區域:
一、原有界域爭議不清者。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特殊,影響自治業務推行者。
三、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四、因都市發展需要調整者。
五、有其他特殊情形者。


第 6 條
被裁併之村 (里) ,其村 (里) 辦公處之裁撤,應配合村 (里) 長任期辦
理。
村里行政區域調整完成後,原有之戶籍、賦稅、文卷、簿冊與公共財產以
及名勝古蹟、古物等項,應一併移轉掌管,但人民之合法權益,不因行政
區域調整而變更。
村 (里) 之區域調整後影響之區域時,其鄰之區域調整,應併村 (里) 調
整案辦理。


第 7 條
村 (里) 鄰編組及調整實施後,鄉 (鎮、市) 公所得視情況需要於重要地
點設立明顯堅固之界標。


第 8 條
村里行政區域須調整者,應於每屆村 (里) 長任期屆滿一年前辦理完成,
並於下屆村 (里) 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第 9 條
鄰之編組,以三十五戶為原則,不得少於十戶,多於七十戶。但情形特殊
經附具圖說報請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原已設置之鄰,不符前項規定者,得辦理調整。


第 10 條
村 (里) 內各鄰置鄰長一人,為無給職,由村 (里) 長遴選,報鄉 (鎮、
市) 公所聘任之,任期與村 (里) 長同,受村 (里) 長指揮監督,辦理各
該鄰事務。
新增鄰長任期至村(里)長任期屆滿為止。


第 11 條
鄉 (鎮、市) 公所辦理村 (里) 鄰編組之調整,應事先徵詢多數村 (里)
民意願,並與戶政事務所妥為協調辦理相關異動事宜。
戶政事務所並應配合鄉 (鎮、市) 公所通知村 (里) 民有關異動事宜及進
行門牌整編。


第 12 條
村 (里) 鄰編組及調整,鄉 (鎮、市) 公所應將下列資料一式三份報本府
核定:
一、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案。
二、調整前後村 (里) 鄰區域略圖。
三、調整計畫書 (內容包含村 (里) 調整前後鄰別及戶數、增減鄰數、預
    定實施日期) 。


第 13 條
鄰之名稱以數字編列排定之。其次序以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南北行者
,由南端起算。但情形特殊者,得依自然環境編訂之。


第 14 條
合併或劃分之村 (里) 名,應參酌地方人士之意見,結合鄉土特性命名之



第 15 條
村 (里) 、鄰編組及調整完成後,原有之戶籍、文卷、簿冊應予改註,其
公共財產應一併移交,但人民合法權益,不因調整而變更。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