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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國民小學附設國民小學補習學校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30056733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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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稱本府) 為培養失學國民具聽、說、讀、寫、算能力,
以充實基本生活知能, 提高教育程度,特訂定本規程。


第 2 條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教育由國民小學附設國民小學補習學校 (以下稱國小補
校) 辦理之,並得與有關機關、民間團體等共同辦理。


第 3 條
本府視實際需要得於每一鄉 (鎮、市) 設立國小補校。


第 4 條
國小補校所需之教學場所及設備,除利用原國民小學之教學場所及設備外
,應充實適合學生使用之課桌椅、照明、視聽、教具等設備,並得於社區
活動中心或適當場所施教。


第 5 條
國小補校置校長一人,由原國民小學校長兼任,綜理校務;置行政人員 (
含工友) 及教師,由校長聘請合格人員兼任之,其編制員額、教師授課鐘
點費及工作補助費支給標準如附表。


第 6 條
國小補校學生入學資格無限制,但需滿十二歲,由學校予以編級測驗,或
憑成人基本教育研習班結業證書等學力證明文件,編入與其相當程度相銜
接之部級或年級就讀。


第 7 條
國小補校之學籍,應報請本府核定,學生入學及轉學不受學區之限制。


第 8 條
國小補校為配合小班教學精神,每班學生人數以二十人至三十五人為原則
,山地、偏遠地區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少。


第 9 條
國小補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參照同級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另行訂定之



第 10 條
國小補校所需經費,依預算法編列預算支應。


第 11 條
國小補校學生修業期滿試驗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明書。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