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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兒童保護工作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0124580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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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主辦單位為社會局,協辦單位為教育局
、民政局、消防局、警察局、衛生局。


第 3 條
主管機關業務分工如左:
一、社會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建立兒童保護通報網絡。
 (二) 兒童保護案件之調查、訪視。
 (三) 兒童保護個案安置、強制性親職教育實施、提供家庭輔導服務及資
      源轉介。
 (四) 保護個案資料之建立。
 (五) 協調相關單位提供兒童保護工作協助。
 (六) 編列預算辦理兒童保護。
 (七) 其他兒童保護應辦事項。
二、教育局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 辦理兒童就學、學籍問題及輔導中輟學生。
 (二) 提供兒童必要之心理、行為及課業之輔導。
 (三) 配合社會工作員訪視、調查、資料蒐集及保護、安置兒童。
 (四) 督導本縣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幼稚園辦理兒童保護工作。
 (五) 配合執行兒童輔導計劃。
 (六) 其他兒童保護教育事項。
三、民政局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 提供戶籍資料。
 (二) 協助辦理無戶籍兒童之出生登記或其他戶籍事項之登記。
 (三) 發現兒童父母姓名不詳者應通知社會局。
 (四) 其他配合兒童保護戶政業務。
四、消防局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 緊急救援以保護兒童生命安全。
 (二) 其他應配合辦理之兒童保護事項。
五、警察局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 會同協助緊急救援以保護兒童生命安全。
 (二) 協助社會工作員陪同兒童保護案件訪視、調查及安置之執行。
 (三) 保護處理兒童保護工作人員之安全。
 (四) 督導所屬機關辦理兒童保護工作。
 (五) 危害兒童身心健康之犯罪行為查緝。
 (六) 其他應配合辦理之兒童保護事項。
六、衛生局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 協調醫療院所做隔離驗傷、身體檢查及醫療服務並維護兒童人格尊
      嚴。
 (二) 協調醫療院所提供對社會局緊急保護、安置且需繼續住院治療兒童
      之醫療服務。
 (三) 協助向醫療院所取得各項就診資料或證明文件。
 (四) 督導本縣各醫療院所辦理兒童保護工作。
 (五) 其他應配合辦理之兒童保護醫療事項。


第 4 條
任何人發現兒童保護案件,得以任何方式通知社會局、警察機關或兒童福
利機構處理。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人員,於知悉兒童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須先立
即電話通報社會局或全國婦幼保護專線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報告表通知社會局。


第 5 條
社會局於發現或接獲前條之通知或報告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派社會工作
員進行訪視、調查處理,以確保兒童安全為原則,並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
告。


第 6 條
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各項人員於發現兒童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情
事者,應將兒童交由社會局依規定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前項受保護、安置之兒童非設籍或居住苗栗縣,而有續予救助、輔導保護
之必要者,社會局得移送至該兒童戶籍地之主管機關繼續提供必要之安置
或輔導。


第 7 條
前條之兒童於社會局處理前,本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各項人員應提供兒童
適當保護及照顧,有接受診治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


第 8 條
經調查評估為兒童保護之案件,社會工作員應依兒童及其原生家庭情況,
評估並研擬輔導計畫,以協助兒童並增強其家庭功能。


第 9 條
警察機關發現或接獲通報兒童為棄嬰或無依者,應進行下列處理:
一、調查、製作筆錄、拍照存證、捺印手腳印紋。
二、協尋兒童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
三、偵查犯罪事證。
四、填寫兒童保護案件報告表並檢附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正本通知社會局
    並副知當地戶政事務所。
前項警察機關之協尋作業規定,由警察局定之。


第 10 條
社會局接獲前條之通知,應派社會工作員護送棄嬰或無依兒童至醫院檢查
身體,如發現疾病應留院治療者,其醫療等相關費用,由社會局依相關法
規予以協助。
前項安置之棄嬰或無依兒童應通知失蹤兒童少年資料管理中心,並依規定
辦理保護安置、戶籍登記、指定監護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第 11 條
警察機關查獲棄嬰、無依兒童之戶籍資料或父母、監護人時,應通知社會
局。經社會局評估認其父母、監護人有照顧能力者,應通知辦理領回;經
評估不適或無法辦領回者,社會局應續予安置並對父母、監護人提供必要
之協助或輔導。
警察機關經六個月協尋期滿仍未查獲棄嬰、無依兒童之父母、監護人者,
社會局得依相關法規辦理出養、繼續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2 條
棄嬰、無依兒童之出養得委託制度健全之兒童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之。辦
理出養前,應有六個月試養期間。期滿,由專業社會工作人員評估收養人
之適任能力及兒童之適應情形良好者,經指定監護人同意,再依民法一千
零七十二條至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認可。
前項兒童聲請法院認可前,應先向警察機關及失蹤兒童少年資料管理中心
確認協尋結果。


第 13 條
社會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為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時,應填具苗栗縣政
府兒童保護安置通知單通知管轄地方法院、副聯通知兒童之監護人及協同
處理機關或機構。兒童保護安置通知單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依法緊急保護、安置之兒童,其親權之行使及監護事務之執行,由兒童安
置處所或機構負責人為之。


第 14 條
相關機關 (構) 及人員依本辦法辦理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輔導兒童
或其家庭,應採隔離原則,以確保當事人之隱私。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