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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5 月 2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023903號
法規體系: 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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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輔導管理演藝事業,使其發揮社會教育及
宏揚文化之功能,特訂定本規則。
演藝事業之輔導管理,由本縣文化局 (以下簡稱文化局) 負責辦理。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演藝,係指經由廣播、電視、電影播映以外之音樂、戲劇、舞
蹈、雜藝等演技,公開供人作現場視聽欣賞之謂。
本規則所謂演藝事業係包括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及演藝體。
本規則所稱演藝公司或商號,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演藝有關業務,經
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本規則所稱演藝社團或財團,係指以公益為目的,辦理演藝有關業務,經
依民法或有關法令所組織之社團或財團。
本規則所稱演藝團體,係指經依本規則所組織之團體。其以演藝為職業之
個人為成員者,為職業演藝團體﹔其以演藝為興趣之個人為成員者,為業
餘演藝團體。


第 3 條
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應依法辦理登記。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演藝事業負責人: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5 條
演藝團體合於下列規定者,得向文化局申請審查核發登記證:
一、有固定之處所及必需之設備,且處所及設備需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二、負責人應符合第四條之規定。
前項之申請,應檢附組織狀況、處所證明文件、設備清冊、經費來源、訓
練演出計畫書、負責人身分及演、職員名冊等資料﹔演藝團體登記後,登
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文化局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有遺失時,應申請補
發。但不得重複登記。
未滿十八歲之國民,參加演藝團體之表演,則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第 6 條
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在本縣演出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文化
局申請許可:
一、職員及演藝人員名冊三份。
二、負責人或專職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節目內容、廣告 (海報) 或活動企劃書。
四、營利事業登記證 (演藝公司式商號) 、設立登記證 (演藝社團或財團
    ) 。
五、售票者,檢附票樣。


第 7 條
演藝團體未辦妥登記者,不得辦理演藝表演事宜,已登記者不得表演登記
以外之項目。
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所組成以演藝為興趣之因體辦理
非營利為目的之表演者,不受前項限制。
但受演藝事業邀請從事營利性表演者,其表演所得應依法辮理稅捐繳納。


第 8 條
演藝之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演出:
一、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社會安寧者。
二、演出節目有害身心健康或有危險性不能確保演藝人員及觀眾安全者。


第 9 條
演藝事業演出時,文化局得實施臨場查驗,必要時得會同相關單位辨理。


第 10 條
文化局對於在轄區內表演或經營之演藝事業,除建立基本資料外,並隨時
登記其動態。


第 11 條
演藝事業,對於推行社會教育、宣揚文化或促進對外關係著有貢獻者,本
府得予下列獎勵:
一、發給獎牌、獎狀或紀念狀。
二、發給獎金。


第 12 條
文化局對於演藝事業,應定期舉行檢查,以為輔導、獎勵或處分之依據。
前項檢查之規定另定之。


第 13 條
演藝團體登記證應於發證日起每年十二月間交付文化局查驗,未按時查驗
者,得撤銷立案登記。


第 14 條
外國演藝團娃或演藝人員來本縣演出時,準用本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