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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1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0241464號令
法規體系: 工商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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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速工業區開發,健全工業區管理,並推
動與工業發展有關之各項建設,促進經濟繁榮,以減輕本府財政負擔,特
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促產條例) 第五十五條規定,設置苗栗
縣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辨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建設局為主辦單位。


第 4 條
本基金來源如下:
一、出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時,依促產條例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承購
    人繳付之款項。
二、出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超過成本之收入。
三、工業區內各使用人繳納之權利金、管理費、使用費、維護費或其他服
    務費。
四、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所繳付之管理費。
五、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業區土地及公共或建築物強制收買或委託公民營
    事業代辦強制收買後,另行出售時,超過成本之收入。
六、工業區開發完成後之節餘款。
七、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服務性事業之投資收益。
八、工業區內使用人繳納之租金。
九、工業區開發貸款利息收入。
十、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依促產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繳付之回饋金
      。
十二、各級政府核撥補助之專款。
十三、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應在本縣縣庫代理機關設立專戶存儲,循環運用。


第 6 條
本基金之運用如下:
一、參加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融貸資金供工業區之開發。
二、參加投資工業區相關服務性之事業。
三、配合政策需要,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
四、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費。
五、依促產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費及辦理促產條例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宜所需之基金。
六、工業區管理機構營運經費。
七、工業區相關研究規劃、宣導經費。
八、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售出,致售價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
    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九、有關工業發展或工業區設置
    之建設經費。
十、改善工業區內及受影響鄰近土地環境保護之經費。
十一、改善工業區連外公共設施之經費。
十二、其他直接使用於工業區之支出。
十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業務所需之費用。


第 7 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之編造及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年度決算之編造,
悉依預算法、會計法、審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本縣縣庫。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