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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地方志書纂修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9100058075號
法規體系: 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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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 (以下簡稱本縣) 為統籌地方志書之纂修,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本縣地方志書分為縣志、鄉 (鎮、市) 志。


第 4 條
本縣地方志書之纂修,以二十年纂修一次為原則。


第 5 條
本縣地方志書纂修事宜,縣志由本府辦理,鄉 (鎮、市) 志由各鄉 (鎮、
市) 公所辦理。
纂修志書機關,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洽請協助提供資料或約請專門人士協
助完成之。


第 6 條
本縣地方志書纂修機關,應先編擬志書凡例、綱目及纂修計畫。縣志由本
府審議之,鄉 (鎮、市) 志應先報本府核定。


第 7 條
纂修地方志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避免冒濫或迷信:
一、志書輿圖遇有引用中文以外其他文字時,得以音譯為之,但應附載原
    文。
二、志書輿圖應以最新科學方法繪製精印。
三、繪製縣、鄉 (鎮、市) 輿圖,對於國界、縣 (市) 界、鄉 (鎮、市)
    界之變更沿革,應清晰劃分,並附說明。
四、志書輿圖除繪製區域行政圖外,應將山脈、水道交通、地質、物產、
    氣候、街市、港灣、名勝及古蹟,分別繪製專圖。
五、地方文化資產如古物、古蹟、民族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自然文化
    景觀、歷史建築等,應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六、志書應將生態、土地、住民、經濟、文化、教育、政治、社會、財政
    、宗教、衛生、產業等情況之統計編入。
七、志書應列藝文一門,文學、藝術並重,書畫、雕刻及其他有關藝術或
    具地方特色之傳統技藝、詩文、俚語、俗諺等事項均應兼採。
八、武術技擊另列一門。
九、編列詩、文、詞、曲、歌、謠、戲、劇,無分新舊,應以有關文獻及
    當地民情者為主。
十、具有顯著事蹟足為社會楷模經政府依褒揚條例受褒揚者之事蹟,應予
    編入。鄉賢名士及其他有優良事蹟,對地方有重大貢獻者,得酌予編
    入。
十一、志書應編列大事記一門。
十二、志書各門應列舉參考書目。


第 8 條
志書之編纂不得有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情形。


第 9 條
各鄉 (鎮、市) 志書之纂修,應由各鄉 (鎮、市) 公所聘請學者專家審查
,所聘請學者專家名單應先送本府備查。


第 10 條
纂修地方志書之原始文獻資料應分門別類整理建檔,並妥為保管運用。


第 11 條
地方志書除發行平面印刷本外,應同時發行電子版,並力求數位化及網路
化,以廣運用。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