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 (以下簡稱本縣) 為管理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
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
特種咖啡茶室業 (以下簡稱各該營利事業) 其定義如下:
一、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使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二、理髮業: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理髮之營利事
業。
三、三溫暖業: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營利事業。
四、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五、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六、酒家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
營利事業。
七、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
事業。
八、特種咖啡茶室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飲料之營利事
業。
第 4 條
各該營利事業應距離學校、公共圖書館、醫院之週邊五十公尺以外。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物地界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 5 條
本府得定期及不定期檢查各該營利事業之建築、消防、衛生、環保等設施
。
本府應召集警政、建管、消防、衛生、環保、稅捐、都市計畫、地政及商
業等相關單位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執行前項工作。
第 6 條
本府得隨時派員檢查各該營利事業之營業狀況如發現有經營不當之情事,
應即糾正,並依法辦理。
業者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前項檢查。
第 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處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