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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2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056361號
法規體系: 稅捐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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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房屋稅之徵收,特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細則。


第 2 條
本細則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本府
稅務局。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4 條
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
房屋稅徵收率,提經苗栗縣議會通過,報請財政部備案後實施。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
、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第 6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無使用執照
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依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 7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計算,規定如左: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末
    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
    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
    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台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
,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 8 條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
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申請核發房屋稅稅籍或課稅資
料者,稽徵機關得以前項房屋現值核計表替代之。


第 9 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
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第 10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機
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一至三款規定房屋
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縣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2 條
本縣房屋遇有重大災變,稽徵機關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稅應含已開徵末繳納及尚未逾繳納期間之應納稅
款。


第 15 條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
更後稅率;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份起適用變更後稅率。


第 15-1 條
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
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房屋稅自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


第 16 條
本縣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為一個月,開徵日期依省政府命令定
之。


第 17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稽徵機關另
定之。


第 18 條
本細則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條文溯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