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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9100096577號
法規體系: 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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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一般廢棄物,分下列四種:
一、巨大垃圾:
 (一) 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
 (二) 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
 (三) 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 (塊) 之廢棄物。
二、資源垃圾:
 (一) 廢紙類。
 (二) 廢鋁箔包及廢紙容器。
 (三) 廢鐵類及廢鋁類 (含鐵罐、鋁罐及其他鐵鋁製品) 。
 (四) 廢玻璃類 (含玻璃容器及其他玻璃製品)
 (五) 廢塑膠類 (含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
      聚苯乙烯等容器及其他塑膠製品) 。
 (六) 廢乾電池。
 (七) 廢輪胎。
 (八) 廢鉛蓄電池。
 (九) 廢電子電器物品 (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 。
 (十) 廢資訊物品 (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或其他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 。
 (十一) 廢機動車輛 (含汽車、機車) 。
 (十二) 其他經本府各鄉 (鎮、市) 公所公告指定之資源垃圾。
三、有害垃圾:指特殊環境用藥容器、農藥容器或其他符合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四、一般垃圾:指前三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本府轄境內各機關、學校 (含幼稚園及托兒所) 、團體、社區及民眾
    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前項規定完成分類後,始得依本府轄區內
    各鄉 (鎮、市) 公所指定之時間或方式交付回收或清除。


第 3 條
巨大垃圾得洽請本府轄區內各鄉 (鎮、市) 公所之清潔隊或受委託代執行
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安排時間清除﹔惟必須符合各 (鎮、市) 公所指定之
方式處理後,始得排出。


第 4 條
資源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回收:
一、體積較小之資源垃圾於資源回收日交本府轄區內各鄉 (鎮、市) 公所
    之清潔隊或受委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資源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站) 內。
三、體積較大之資源垃圾,如廢電冰箱、廢洗衣機、廢冷暖氣機、廢電視
    機及廢機動車輛 (含汽車、機車) 等,得洽請本府轄區內各鄉 (鎮、
    市) 公所之清潔隊或受委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安排時間回收
    。
四、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第 5 條
有害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回收或清除:
一、於資源回收日交付本府轄區內各鄉 (鎮、市) 公所之清潔隊或受委託
    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資源回收車回收。
二、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第 6 條
一般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
一、於本府轄區內各鄉 (鎮、市) 公所指定之時問、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清潔隊或受委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本府各轄區內各鄉 (鎮、市) 公所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第 7 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第 8 條
本辦法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