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以下簡稱本
稅)徵收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府建設處土石採取及管理科(以下簡稱土石科)於核准設置收容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處理場所時,應將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商號名稱、統一編號
、營業地址或通訊地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或個人姓名、
身分證號碼、地址)、場所地點、聯絡電話及收容處理量列冊管理。收容
處理場所營運終止或停止收容時亦同。
第 4 條
土石科應於每月二十日前,依收容處理場所地點上月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數量及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彙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據以課稅。
第 5 條
納稅義務人收到稅務局繳款書時,應於規定繳款期間向縣庫、代理公庫或
代收稅款處繳納。如納稅人居住外縣市者,可逕向當地臺灣銀行繳納,並
將完納繳款書分送本府土石科、主計處審核科及財政處財務科。
第 6 條
土石科如發現未申報、短漏報營建剩餘土石方時,應將納稅義務人相關資
料、未申報、短漏報數量及相關違章事證資料三日內通知稅務局據以補稅
及裁罰。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如有重、溢繳本稅、土石方數量減少或其他應辦理退稅事項時
,應憑證明文件向土石科提出申請,土石科查驗無誤後檢附相關資料通報
稅務局以憑辦理退稅事宜。
第 8 條
稅務局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徵收底冊通報本府財政處、主計處及建設處
等單位以憑管制。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