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苗栗縣 (以下簡稱本縣) 各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以上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
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前項有關單位,指機關內之政風、監查 (察) 、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
第 3 條
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對於前條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員監辦
:
一、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人員不敷分派。
二、地區偏遠。
三、經常性採購。
四、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
五、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
六、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委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七、依據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
八、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
九、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
會簽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方式處理者。
十、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者。
十一、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者
。
十二、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十三、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
文件供驗收者。
十四、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
十五、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者。
第 4 條
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對於第二條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應派員監
辦:
一、廠商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
訴訟尚未解決者。
二、廠商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異議,而機關未接受其異議者
。
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四、不經公告或公開程序,邀請廠商比價或議價。
五、履約有爭議尚未解決。
六、市場新開發之產品或勞務,且為初次採購。
七、其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者。
承辦採購單位通知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敘明。
第 5 條
本縣各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
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其
通知者,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得不派員。
第 6 條
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人員依本辦法辦理監辦,準用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
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
監辦人員得採書面審核監辦,免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