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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各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8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20041992號
法規體系: 主計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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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苗栗縣 (以下簡稱本縣) 各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以上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
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前項有關單位,指機關內之政風、監查 (察) 、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


第 3 條
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對於前條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員監辦

一、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人員不敷分派。 
二、地區偏遠。 
三、經常性採購。 
四、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 
五、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 
六、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委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七、依據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 
八、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
九、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
    會簽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方式處理者。
十、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者。
十一、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者
      。
十二、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十三、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
      文件供驗收者。
十四、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
十五、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者。


第 4 條
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對於第二條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應派員監
辦:
一、廠商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
    訴訟尚未解決者。
二、廠商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異議,而機關未接受其異議者
    。
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四、不經公告或公開程序,邀請廠商比價或議價。 
五、履約有爭議尚未解決。 
六、市場新開發之產品或勞務,且為初次採購。 
七、其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者。
承辦採購單位通知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敘明。


第 5 條
本縣各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
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其
通知者,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得不派員。


第 6 條
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人員依本辦法辦理監辦,準用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
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
監辦人員得採書面審核監辦,免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