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山坡地違規使用之查報取締,依
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實施範圍為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本縣轄內公、私有山坡地。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單位在一般山坡地為本府水利處;在原住民保留地為苗栗縣
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查報單位為鄉(鎮、市)公所。
第 4 條
本辦法實施範圍內之鄉(鎮、市)公所應按村(里)山坡地分布狀況及事
實需要劃定巡查區,規劃巡查路線,指派巡查人員負責查報並制止違規開
發、使用之行為。
前項巡查區應包含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特定水土保
持區。
第 5 條
巡查人員應負責巡查區巡視工作,發現下列情事之一,應即制止並填具查
報表,必要時當場拍照存證,報請鄉(鎮、市)公所處理:
一、未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
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
二、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
前項查報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6 條
鄉(鎮、市)公所應辦理下列工作:
一、查報表記載事項,經查核確屬違規者:
(一)填送制止通知書予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如無法認定經營人或使用人
時,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二)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影本函報本府處理,並副知公所相關業務單位
,依其權責逕行處理。
二、查報表記載事項,經查核不屬違規者,予以存查。
三、查證山坡地衛星影像變異點、檢舉案件、上級政府通報或交查案件之
現場狀況,並依本府所訂期限填報查證資料。
前項制止通知書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7 條
本府應辦理下列工作:
一、本府水土保持主管單位應先就各鄉(鎮、市)公所或有關機關所送查
報表記載事項,迅作下列處理:
(一)一般山坡地違規案件,由本府水利處按查報內容,經實地查證,就其
違規事實依據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處
理。
(二)屬原住民保留地之違規案件,由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比照前
目規定辦理,並應將辦理情形副知本府水利處及中央原住民保留地主
管機關。
(三)本府應將處理情形副知原查報鄉(鎮、市)公所或原查報機關;如涉
及其他目的事業之開發、使用應轉請各該目的事業(業務)主管機關
(單位)處理。
(四)本府應將各鄉(鎮、市)公所提送查報表納入苗栗縣各鄉鎮市公所山
坡地水土保持違規之查報與制止工作績效考核獎懲要點實施考核。
二、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應就前款有關單位所送查報表內容
與本單位職掌有關者,迅予查證後,迅作下列處理:
(一)依主管法令規定處理。
(二)將處理結果副知本府水土保持主管單位、原查報鄉(鎮、市)公所或
原查報機關。
三、本府各有關單位得將鄉(鎮、市)公所查報重大或具爭議違規案件提
報本府縣務(主管)會報並列管監督辦理。
第 8 條
山坡地違規開發、使用,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9 條
本府水土保持主管單位得製發山坡地巡查證,供巡查人員執行職務時之
身分證明,無巡查證者,以服務證代替。巡查人員如因職務調動,應繳
回巡查證。
第 10 條
山坡地違規案件之處理,必要時巡查人員得憑巡查證洽請當地警察機關
派員協助處理。
第 11 條
對執行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查報與取締工作確有績效者,及違規使用
山坡地經處罰有案之舉發人,得依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獎勵辦法之規定
辦理。
第 12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月七日前將上月違規使用山坡地處理情形彙整
送本府主管單位彙辦並建檔。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